•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3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84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建物),為 1  棟地上 8 層地下 2 層共 104 戶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
    物 8 樓屋頂避難平台,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造、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
    高約 1.8 至 2.5 公尺,面積約 7.12 平方公尺,長度約 3.6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復因系爭構造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16849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第 7 條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
      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占用巷道
      、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一、設置於屋頂
      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二、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所涉建物分為曬衣架及花架,均非違章建築,自設置以
      來未影響逃生避難功能,更不會阻礙其他住戶使用,為本社區具共識之合理使用
      ,原處分機關查認事實有誤,且未予訴願人充分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有xx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83 年空照圖、系爭建物捌層平面圖、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且未影響逃生避難功能云云。按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7 條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
      二以上、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
      ,或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且未
      占用巷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本件據
      卷附之系爭建物 83 年空照圖所示,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故系爭構造物係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違建,並非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7 條雖規定,以竹、木或輕鋼
      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
      、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 2.5 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
      管;惟依卷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系爭構造物設置於系爭建物之 8 樓屋頂避
      難平台,而非未占用避難平臺,自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7 條應拍
      照列管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核本件系爭構造物之設置地點、範圍、規模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難認與法定程序有違。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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