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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4314658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3 日填具 115 年度臺北市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申請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3 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女、次女),家庭財產之動產全戶為新臺幣(下同)499 萬 8,761 元,平
均每人動產為 166 萬 6,254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動產審查標準每
人 62 萬 2,320 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46588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
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
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 4 條之 1 第 2 項
至第 4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71069 號公告(下稱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按: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並自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
項:一、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x 2.5 倍x 12 個月)。……。」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
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
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七)委任書(委託代理
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69210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0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臺北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四、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62 萬 2,320
元……。」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之最近一年(113 年)財稅資料……本年度(114) 總清查在即……本局自
114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四、另最近一年○○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每人平均為
166 萬 6,254 元逾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然因訴願人經濟不佳,故向○
○銀行借貸 800 萬元投資以增加些許收入維持生計。此財產並非自有之動產,
請重新審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負扶養義
務之長女○○○、次女○○○共計 3 人;其配偶○○因入獄服刑中,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本件依卷附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核計,全戶動產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8 筆共計 8 萬 1,501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下同)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 480 萬 5,483 元;另依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載 8 筆存款本金合計為 480 萬 5,482 元(按:
因差距甚小不影響本件審查結果認定),故以上開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存款本
金計算其動產為 480 萬 5,482 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2,206 元,以最近 1 年○○銀行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 萬
71 元(按:與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載存款本金相同)。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072 元,以最近 1 年○○銀行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 萬
3,208 元(按:與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載存款本金相同)。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3 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499 萬 8,761 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 166 萬 6,254 元,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動產
審查標準每人 62 萬 2,320 元;有訴願人之 114 年 11 月 3 日申請表、全
戶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 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向○○銀行借貸 800 萬元,該筆財產並非自有
動產云云: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應符合法
定標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申請人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申請人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等;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
定。又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財產之動產審查標準為平均每人未
超過 62 萬 2,320 元,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公告及前揭內
政部 95 年 11 月 1 日公告意旨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訴願人長女及
次女為訴願人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等與訴願人均應列入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配偶因入獄服刑中,依同條第 4 項第 4 款
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據卷附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所示,
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499 萬 8,761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66 萬 6,254 元,
超過本市 11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動產審查標準每人 62 萬 2,320 元,與上開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向○○銀行借貸 800 萬元,該筆財產並非
自有動產等語;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20
418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陳明,訴願人雖檢附○○銀行借款契
約書,惟訴願人無法證明借款用途與訴願人全戶存款之關聯性;是依訴願書所
附○○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訴願人固於 113 年向該銀行借款總額度為
800 萬元,惟訴願人既未說明該借款資金與其全家 113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所
示利息、存款本金之關聯性,亦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借款資金與 113 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利息、存款本金具關聯性之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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