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86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府訴三字第1146088786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803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棋牌社」,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9 日查獲在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
    ;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552572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0384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
    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
      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
      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
      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
      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否涉及賭博罪,臺北地檢署刻正偵辦中,賭
      客證詞不足以證明建築物違規使用,無證據證明系爭場所以賭博為營業內容,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棋牌社」(市招:○○棋牌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松山分局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
      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
      詢列印畫面資料、松山分局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及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麻將牌、現金 1 萬 6,400 元、監視器鏡頭、智慧型
      手機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否涉及賭博罪,臺北地檢署刻正偵辦中,系爭建物並無以賭博
      為營利之事證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
       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住宅區,依松山分局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松山分局於 114 年 9 月 19
       日 16 時 18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為受搜索
       人,搜索處所: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地下○○樓及與該受搜索地址
       相通連或所屬之空間暨掛名為受搜索人所有、所承租之存放空間(如保險櫃、
       個人小倉庫等)〕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56 人湊桌或
       自行包桌,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棋牌社」,由其現場工作人員○○○、○
       ○○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 16 張牌,以現金兌
       換籌碼計分卡(下稱點數卡),以點數卡面額 1 點代表 1 元,賭客表示須
       繳交抽頭金始能賭博,每次 1  將抽頭金 100 元,均係以點數卡支付,一開
       始繳交 100 元,就會發給 3,000 元之點數卡,供賭客 4 人 1 桌聚賭,每
       將結束後自行結算輸贏,依照點數所對應之金額換算,每桌點數兌換現金比例
       不同,有 1,000 點為 1,000 元,500 點為 500 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抽頭金 1 萬 6,400 元、點數卡 32 萬 5,026 點、麻將 28 副、牌
       尺 56 支、風圈 14 個、監視器鏡頭 4 個、智慧型手機 1 支等物。各該調
       查筆錄均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
       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棋牌社」,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松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
       ,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松山分局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
       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
       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
       ,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
       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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