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一字第 11460889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1104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4 日 17 時 53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
    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4 日
    第 X122966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1104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8 日
    補具訴願書,115 年 1 月 7 日、2 月 11 日、2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
      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所
      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檢附足以證明行為人身分之客觀證據(如:查驗證件之影像),為
       釐清事實,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稽查當下「查驗證件」之原始影音紀錄;原處分
       機關影像紀錄完全無法證明行為人身分;原處分機關人員未查驗證件卻稱已盡
       責任,稽查人員得請求警力支援或允許民眾取回證件,僅憑路人 1 張嘴即開
       單,查證程序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可能導致誘導冒名之惡果,且違反證據
       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原處分機關在明知證據基礎不足之情況下,仍請戶政機關檢索訴願人之私人居
       住地址、出生年月日等隱私資訊,訴願人對此心生恐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憑什麼同意提供訴願人完整戶籍資料?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依
       職權調閱原處分機關發文及萬華戶政事務所之回文;面對原處分機關系統性濫
       權行為,法務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處理。法務局承辦人為掩護原
       處分機關,惡意剝奪南部市民聽審權,堅持拒絕視訊,強迫訴願人親自到場,
       違反行政中立及歧視南部市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7793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並未檢附足以證明行為人身分之客觀證據,
      且相關影像紀錄完全無法證明行為人身分;原處分機關之查證程序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可能導致誘導冒名之惡果、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機關請戶政
      機關檢索訴願人之私人居住地址、出生年月日等隱私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779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 職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於
       17 時 53 分許發現行為人○○○君在該址前將抽完之煙蒂棄置地面並離開,
       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現場行為人口述個資開立 X1229663 舉發
       通知單,○君於確認個資及違反條文後當場簽收。……」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
       子於吸菸後丟棄菸蒂於地面之畫面,經執勤人員現場攔查並請行為人出示證件
       ,行為人表示其未帶證件,稽查人員乃請行為人口述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後,當場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該行為人簽名
       收受。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21054 號
       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下稱補充答辯書)三所陳,事後依行為人所提供之戶籍
       地址發文戶政事務所查證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實已善盡查證身分之責任;並有萬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查詢
       清冊(發文日期:1141013) 影本附卷可稽。又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所載,
       本件行為人現場口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
       料,均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相同,該
       通知單並經行為人簽名確認在案;且依上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三所陳,萬
       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訴願補充理由書之手機號碼於 115 年 1 月 9 日
       16 時 49 分及 17 時 34 分去電訴願人,請訴願人提供身分證件以實其說,
       惟訴願人未接聽電話且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並有稽查大隊
       115 年 1 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將菸蒂棄置於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
    (三)另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
       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如
       上述卷附錄影光碟內容,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行為人丟棄菸蒂後於現場攔
       查行為人,經行為人表示其未帶證件並有口述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
       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並無拒絕身分查證等無法辨認身分之情形,故無須依上
       開規定會同警察人員確認身分;則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得請求警力支援或允許
       民眾取回證件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又訴願人雖主張影像無法證明
       行為人身分,且可能導致誘導冒名之惡果等語,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
       提出其非本案錄影光碟內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例如本人照片或不在場證明等)
       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請戶政機關檢
       索訴願人之私人居住地址、出生年月日等隱私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查本件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就其查獲行為人丟
       棄菸蒂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上所述,係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現場確認行為人身分以製作舉發通知單,事後依行為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
       向戶政事務所查證行為人(即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基
       本資料,據以認定行為人身分,俾利後續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
       所定行政裁罰,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訴願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萬華戶政事務所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行為人資料據予提供相關資料,應
       屬行政罰法第 34 條身分查證範疇;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
       第 16 條規定,均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
       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復查訴願人申請法務局調查證據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又訴願人主張本府拒絕其視訊、強迫其親自到場、違反行
      政中立等節,經查本府為釐清訴願人主張其非行為人一節是否為真,業職權通知
      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23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
      述意見程序,惟訴願人經通知未出席陳述意見程序,是訴願人如對陳述意見程序
      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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