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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30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建築物(為 2 層樓,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
建物,總面積 144.9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設立登記於該址市招為○
○,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查察,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
)檢查表(下稱檢查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
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
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
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惟訴願人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48317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限訴願人
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前補辦手續。該函於 114 年 9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前開期限內(114 年 10 月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3091 號函
(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309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
辦理公安申報完竣,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3091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D
類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
溜冰場、室內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
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至郵局處理其他事務才收到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6 日函,惟斯時訴願人已進行退場機制,該場地已
停止使用,為何還要公安申報?系爭建物為獨立別墅,只使用 1 個泳池(長 9
.2 公尺,寬 4.2 公尺,未達游泳池最低標準)和做操廣場,只專為訓練孩子
們游泳的小水池,未對外開放,亦未設置其他健身設施,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
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
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限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後,仍未依限辦理,有系爭建物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體育局 114 年 8 月 12 日檢查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6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
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進行退場機制,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何須辦理申報檢查,訴願人
未對外開放,亦未設置其他健身設施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經營方式係以體育運動服務
業為核心營業項目,經體育局認定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或所有權人自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主動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並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限訴願
人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該函
於 114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進行退場機制
,並未對外開放一節,依卷附體育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及 115 年 1 月
28 日之檢查表,其中 9 備註欄均載有該場館受檢查時之接客及收費方式,
採無會籍制,有團客單堂、多堂及 1 對 1、1 對多等不同收費等級,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0 日內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