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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641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
下稱○君)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 114 正會 00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0 日函),請○○○公司提出
相關簿冊文件供查核,惟該公司未提供,涉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案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3340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4 日函)、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9257 號函(下
稱 114 年 10 月 9 日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核;經該公司以 114 年 8 月 28 日、114 年 11 月 14
日函陳述意見,惟○○○公司及訴願人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
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641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察人○君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
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續
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9 日、115 年 2 月 2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監察人查帳』為由,認定訴願人未配合提供帳冊而為裁處或命限期改善之行政
處分……」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5 年 1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
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
止。」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監察人來函第一段即載明受○○○委稱,顯示其係依
特定股東意旨行使監察權,且查帳來函未明確載明查帳具體時間、未說明查帳方
式、範圍與目的、未經監察人本人簽名,程序明顯不完備,公司無從配合。又選
任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持股 50 %之訴願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訴願人出席並擔任主席,係遭他人冒名偽造,故選任監察人之決議因決議出席未
過半而自始不成立,○君即不具監察人資格,訴願人拒絕無權限之第三人查帳,
乃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有○○○○會計師事務所 114 年 6 月
10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及 114 年 10 月 9 日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監察人來函第一段即載明受○○○委稱,顯示其係依特定股東意旨
行使監察權,且查帳來函未明確載明查帳時間、未說明查帳方式、範圍與目的、
未經監察人本人簽名,程序明顯不完備,公司無從配合。又選任監察人之股東臨
時會,其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出席並擔任主席,係遭他人冒名偽
造,故選任監察人之決議因決議出席未過半而自始不成立,○君即不具監察人資
格,其拒絕無權限之第三人查帳,乃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違反上開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
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公司監察人○君委託○○○會計師以○○○○會計師事務所 114
年 6 月 10 日函,通知○○○公司提供查核所需簿冊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4 日及 114 年 10 月 9 日函請○○○
公司及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該公司及訴願人
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
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尚非
無憑。訴願人雖主張監察人來函第一段即載明受○○○委稱,顯示其係依特定
股東行使監察權、查帳來函未明確載明查帳時間、未經監察人本人簽名等,程
序明顯不完備,公司無從配合及○君不具監察人資格等情,惟查 114 年 6
月 10 日函之主旨欄已載明「為代貴公司監察人○○○女士向貴公司依法檢視
相關帳冊憑證,詳如說明,請查照。」可知○○○會計師係受監察人○君委任
查核,且○君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其表示已委任
會計師,監察人與受任會計師將於 114 年 6 月 23 日 10 時 30 分前往公
司檢視及複印相關帳簿憑證,相關資料清單詳○○○○會計師事務所 114 年
6 月 10 日函,復依卷附○君 114 年 9 月 26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君業
已陳明其委任○○○會計師,以○○○○會計師事務所 114 年 6 月 10 日
函請○○○公司於函到 7 日內提供具體範圍、簿冊文件等語,該函並經○君
簽名及蓋章,足證○君確有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惟訴願人仍未依法提出相關
簿冊文件供查核;復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君登記為○○○
公司監察人,任期至 115 年 6 月 18 日,訴願人雖爭執股東臨時會之出席
人數未過半致選任監察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惟此屬於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
疇,是訴願人尚難以監察人來函顯示係依特定股東意旨行使監察權、公司無從
配合、○君不具監察人資格等為由,解免其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應負之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
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
理者,續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5 年 1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56080164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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