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96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654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民國(下同)113
    年會計年度終了 6 個月內召開 114 年股東常會,且未依案外人股東○○○(下稱
    ○君)請求將設立以來之歷次章程、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
    提供查閱、抄錄及複製,涉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第 2 項等
    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90562 號
    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 日函)、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563
    5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3 日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等以書面
    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公司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114 年 11 月
    18 日書面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70 條第 3 項、第 210 條第 4 項等規定,
    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3654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1 萬元罰鍰,合計處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
      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
      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相關要求後,已多次正式表達配合意願,並無
      任何拒絕查閱之主觀意圖,惟因公司帳務包含眾多營業秘密與敏感資料,且雙方
      目前存有司法之爭議,訴願人本於負責人管理責任,請求請求方先行說明查帳之
      具體理由與所需範疇,係為了能在確保公司利益的前提下,精準且有效率準備對
      應文件,而非藉口拒絕提供。又訴願人承諾依原處分機關指示辦理,並已依照指
      示方向著手改善與執行,原處分未能審酌訴願人已承諾配合,並已採取具體行動
      之事實,逕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未於 113 年會計年度終了 6 個月內召開 114 年股東常會,且
      未依股東請求將設立以來之歷次章程、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
      等文件提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 日函、114 年
      11 月 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相關要求後,已多次正式表達配合意願,並無任何拒絕查
      閱之主觀意圖,惟因公司帳務包含眾多營業秘密與敏感資料,其本於負責人管理
      責任,請求請求方先行說明查帳之具體理由與所需範疇,而非藉口拒絕提供。又
      原處分未能審酌其已承諾配合,並已採取具體行動之事實,逕予裁罰,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一)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自明。本件
       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負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股
       東會之義務,訴願人如有未能如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應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將相關事由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延期召開股
       東常會。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未依法召開 114 年股東常會,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說明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公司雖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面說明前於 114 年 6
       月 3 日通知訂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佐證。惟依公司法第 170 規定應召開股東常會,而非股東臨時會,
       且不符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
       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公司僅以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面說明將
       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全體股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
       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乃裁罰訴願人,應無違誤。
    (二)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備置於公司;上開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函、114 年 11 月 3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就未依
       股東○君請求將設立以來之歷次章程、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等文件提供查閱、抄錄及複製,以書面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公
       司雖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114 年 11 月 18 日提出說明,惟未提出上開
       文件已提供股東○君查閱、抄錄及複製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據以裁罰,尚非無憑。
    (三)又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屬於公司之基本資訊,應備置於
       公司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君為○○○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
       文件。本件○○○公司未依股東○君請求提出上開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
       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營業秘密與敏感資料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
       雖主張其已承諾配合並已採取具體行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
       、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170 條第 3 項及第 210 條第 4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合計處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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