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460289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轉租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弄○○號○○樓(登記面積:
      81.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 A 室、B 室及 C 室,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3 日與案外人○○○等 3 人分別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嗣經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8 日申報
      轉租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表序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租賃面積均申報為 81.62 平方公尺,嗣於 114 年
      11 月 7 日提出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申請更正申報書之租賃面積,
      A 室、B 室、C 室租賃面積分別更正為 13.22 平方公尺、11.57 平方公尺、10
      .9 平方公尺,涉租賃面積資訊申報不實,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新北中地價字第 11462293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處理,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請其於收到該函次日起 10 日內逕向新
      北地政局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面表示其因首次申報案
      件,誤填為整層出租之坪數等,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經新北地政局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42357346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本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登錄轉租成交案件實際面積不實,違反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46028918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3 件違規申報,每件處 1 萬元,
      共計 3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
      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
      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
      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
      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
      司。……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
      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
      ,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
      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 5 條規定:「
      不動產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三、標的資訊:
      ……建物面積……等資訊。」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8 月 22 日府地權字第 11260202591 號公告:「主旨:
      公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自 112 年 9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5 條至第 39 條。……二、下列
      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該局及
      地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所生爭議,係因申報系統中有關面積填報之實務認定標
      準,與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存在差異所致,訴願人並非故意或反覆違規,又違規
      情節並未影響租客權益、租金計算或租賃市場秩序,亦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實質
      損害,僅屬行政申報上之技術性差異,若仍予以裁罰,恐有處罰過重之虞與比例
      原則不符,請考量訴願人首次申報、違規情節輕微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114 年 9 月 3 日住宅轉租契約書、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114 年 11 月 7 日
      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中和地政 114 年 11 月 12 日函、新北地政局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所生爭議,係因申報系統中有關面積填報之實務認定標準,與
      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存在差異所致,其並非故意或反覆違規,又違規情節並未影
      響租客權益、租金計算或租賃市場秩序,亦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僅屬
      行政申報上之技術性差異,若予以裁罰,恐有處罰過重之虞與比例原則不符,請
      考量其首次申報、違規情節輕微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不實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
       部、114 年 9 月 3 日住宅轉租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114 年 11 月 7 日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轉租
       之 A 室、B 室及 C 室住宅轉租契約書租賃範圍記載,租賃面積僅為系爭建
       物之部分房間,惟訴願人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書之建物標的租賃面積,
       均登載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 81.65 平方公尺,與其嗣後更正申報轉租系爭建
       物之 A 室、B 室及 C 室面積分別為 13.22 平方公尺、11.57 平方公尺、
       10.9 平方公尺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不
       實,據以裁罰,尚非無憑。
    (二)本件訴願人既從事轉租住宅業務,對於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相關法令應
       主動瞭解遵循,查不動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租賃、轉租)填寫說明第
       22 項之建物標的清冊已載明:「……(3 )租賃建物部分範圍者,如分層出
       租、分租套(雅)房、分租店舖等情形,其租賃面積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或住宅
       轉租契約所載租賃範圍之面積填載,或以建物平面圖、格局示意圖計算或簡易
       測量結果填載……」又本案 3 件轉租契約書第 1 條租賃標的欄位亦記載:
       「(一)租賃住宅標示……2.專有部分建號:……(1 )主建物面積一層 81.
       65 平方公尺……」及「(二)租賃範圍:1 租賃住宅……☑部分第 層,☑
       房間 A 室(B 室、C 室)1 間……面積平方公尺」,可知建物面積與租賃面
       積兩者不同,而租賃範圍已分別勾選為「部分」,雖未載明租賃房間 A 室、B
       室、C 室之面積,訴願人仍應依上開填寫規定及契約內容,申報租賃範圍之面
       積,惟其將系爭建物轉租之 A 室、B 室及 C 室之租賃面積,於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均登載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 81.65 平方公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行政申報上之技術性差異、首次申報等
       為由,既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未影響租客權益、租金計算,亦未對第三人造
       成任何實質損害等,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 3 件違規申報,各處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合
       計處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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