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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560804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44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大道○○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付費
證明、系爭地址房間現場照片、業者連絡電話「xxxx-xxxxxx」,並查得訴願人
為該手機門號使用人後,以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
3019172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說明。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6 日
以電子郵件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250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6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
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447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1 月 20 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067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
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有本府
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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