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5.03.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3561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35619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0383 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
於 115 年 1 月 14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