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460889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案件編號
1130302022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所提訴願書類雖均表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不詳、其未曾
收到處分書,惟依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5 日(收文日)訴願書載以:「
……一、事實經過 1.113 年 1 月底,本人因遭詐騙而誤信不法人士,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3.113 年 3 月 21 日,本人依通知至士林
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員警要求我簽署一紙文件……未說明其為行政告誡……4.
113 年 8 月 8 日,我收到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三、請求事項 1.請
求撤銷士林分局對本人所為之行政告誡處分。2.請命原處分機關將本人資料自告
誡戶名單中即刻移除……」是依卷附資料以觀,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3 日案件編號 1130302022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案件編號漏繕及告誡事由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70913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3 年 4 月 3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
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4 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3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3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申請資訊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
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
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命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自告誡戶名單移除,並通知金融機構等回復訴願人使用權益一節,經查依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規定,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
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