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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0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0766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
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及○○○○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因上開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4 日到案
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交付提供予第三人之帳戶為上開 2 帳戶及○○○○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07662 號告誡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
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以求職及高額獎金為誘因,對方以協助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訴願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訴願人在未充分理解風險
之情況下,依對方指示寄出相關資料。訴願人主觀上認為相關行為僅屬於申請獎
金、貸款流程之一環,完全不知悉亦無法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利用。訴願人從
未基於任何犯罪目的,亦未與任何不法分子有事前或事後之犯意聯絡,更未從中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相反訴願人因此蒙受重大金錢損失。訴願人於接獲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立即配合銀行處理,並主動向警方報案,足證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
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圖。訴願人所為,係因遭詐騙話術誘騙,在
不知情、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及風險認知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
,實屬被害人身分。請撤銷原處分及撤銷將訴願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5 年之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主觀上並無故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圖,實屬被害人身分;訴
願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該條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
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
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
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
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向他人交付(或提供)你銀行帳戶?答 有,我將我○○銀行、○○
○○、○○銀行等三家銀行共 3 個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寄出去,分別是○○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帳號 xxx-xxxxxxxxxxxxxx、○○銀行
帳號 xxx-xxxxxxxxxxxxx。問 你是於何時將○○銀行帳號……○○○○帳號
……○○銀行帳號……存簿及提款卡交出?答 我在 114 年 6 月左右,我
在xx看到一則廣告,說我能參與一個投資代操的活動,說我需要款項才能參加
,但我向對方表示身上錢不夠,隨後對方就介紹自稱貸款公司的人給我認識,
然後這位貸款公司的人跟我說我需要提供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讓他們包裝,才
能比較好申辦貸款,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114 年 8 月 9 日 13 時
20 分左右,使用○○○○寄送方式,將我的存簿及提款卡寄送到○○○○彰
化員林站的○○站,隨後在 114 年 8 月 14 日我就接到○○銀行來電說我
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問 請問你將帳戶交付(或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沒有。問 你總共交付(或提
供)幾個帳戶給對方使用……?答 3 個帳號……問 被害人……因遭『色情
應召詐財』之方式詐騙,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 114 年 8 月 13 日 11
時 13 分匯款新臺幣 8,000 元至你○○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號內,
於 114 年 8 月 13 日 12 時 01 分匯款新臺幣 2 萬 7,000 元至你○○
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號內,於 114 年 8 月 13 日 14 時 38 分匯
款新臺幣 8,000 元至你○○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號內,於 114 年
8 月 13 日 16 時 35 分匯款新臺幣 4 萬 5,000 元至你○○銀行帳號 xxx
-xxxxxxxxxxxxx號內你是否以該手法詐騙被害人?你是否知情上述詐騙情事?
答 我沒有騙對方,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問 另被害人……因遭『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 114 年 8 月 14 日 11 時 53 分匯
款新臺幣 5,000 元至你○○○○帳號 xxx-xxxxxxxxxxxxx號內,於 114 年
8 月 14 日 12 時 36 分匯款新臺幣 1 萬元至你○○○○帳號xxx-xxxxxxxx
xxxxxx號內,你是否以該手法詐騙被害人?你是否知情上述詐騙情事?答 我
沒有騙對方,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問 承上,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以詐術詐騙
被害人……等人?答 我不知道。……問 你是否了解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違法行為?答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問 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 5 年以內經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答 沒有。問 因您的帳戶
疑似遭利用於詐欺犯罪,經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流,請您配合說明相關
細節;針對您的帳戶之剩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害人之匯(轉)入款項,
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財產損
失?答願意。問 本案是否還有其他共犯?答 我不知道。問 你是否還有其
他相關具體證據可以來向警方提供?答 沒有。……問 你對本案無意見或補
充說明?答 沒有。……」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9 月 14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在xx上看到投
資代操活動廣告,因需要款項才能參加,經由對方介紹自稱貸款公司的人,貸
款公司的人表示需其提供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讓他們包裝,比較好申辦貸款,
故其依照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於訴願書自陳,對
方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訴願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訴願人依對方
指示寄出相關資料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
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金融帳戶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資訊(提款卡密碼)予放款者。經查,本
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為申辦貸款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公司的人包裝帳戶,然本案訴願
人既不知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
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匯
入或轉出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帳
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至於
訴願人主張其交付帳戶主觀上無故意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圖一節,與本案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判斷無涉。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
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
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
使用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貸款詐騙,仍難以卸免
其責任。又訴願人所陳其已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立即配合銀行處理,
並主動向警方報案一節,縱認屬實,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撤銷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5 年之處分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
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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