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87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25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8 日查得訴願人使用「xxxxxx xx」 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於xxx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3 分鐘(1 間客房)」之房間特色、空間介紹、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
    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4 晚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涉以電腦散布
    、刊登營業訊息,乃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1220 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25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
    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以月租方式出租,未營業日租或短租住宿,
      使用系爭網站內建發文建議格式,文字非本人自行撰寫,未反映實際出租型態,
      刊登內容已修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
      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特色、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
      4 晚之房價、住宿房況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以月租方式出租,未營業日租或短租住宿,系爭網站內建發文建
      議格式,未反映實際出租型態,刊登內容已修正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訴願人雖主張僅以月租方式出租,未營業日租或短租住宿,使用系爭網站內建
       發文建議格式,文字非本人自行撰寫,未反映實際出租型態,刊登內容已修正
       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8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
       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使用系爭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間特色
       、空間介紹、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4
       晚之房價。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
       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查得訴
       願人使用系爭帳號刊登之「○○○○Loft(每月月租)」之房源資訊,訴願人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 條之 1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16569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768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再查原處分
       機關又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查得訴願人於斯時仍使用系爭帳號刊登之「○
       ○○○+○○○○@○○○○捷運站(月租月租)」之房源資訊,訴願人仍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2488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8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後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比對使用系爭帳號刊登系爭網站之房源資訊,因
       本案房源刊登業者帳號與訴願人前案相同,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出租及刊
       登系爭網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所查得事證審認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之
       行為人,並無違誤。
    (三)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
       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
       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
       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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