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6578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
    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3 日到案說明,經訴願人委任其母親○○○(下稱○君)到場說明並作成調
    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及第 339
    條幫助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578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網路交友(xxxx網友○,下稱○)而接觸虛擬貨幣
      ,不知○得知訴願人之系爭帳戶後,竟未經訴願人同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
      讓人匯款的帳號。訴願人疏忽沒有防備,沒有作款項查詢,一直以為是○所匯之
      款項。訴願人也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投入新臺幣 14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借予○。
      當銀行通知訴願人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列管時,才驚覺嚴重,訴願人主動向
      165 網站提供詐騙相關資訊並積極向受理訴願人被詐騙案件之警員及○○○○銀
      行存款帳戶客服聯繫,表明訴願人是被詐騙的一方。訴願人絕無意圖詐騙,請免
      除訴願人系爭帳戶之金融服務限制措施,訴願人願意借款還清被詐騙民眾之款項
      ,與其達成和解。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偵
      查隊 114 年 11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母親○君之調查筆錄、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9 日委任○君之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網路交友購買虛擬貨幣提供系爭帳戶,不知網友利用系爭帳戶
      詐騙讓人匯款,其無意圖詐騙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偵查隊 114 年 11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代理人即其母親○君
       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與○○○為何種關係?是否可以全權代表處理
       本案?……答 母女關係……因○○○目前在美國……工作……委託我到案說
       明。……問 你是否知悉○○○帳戶涉嫌詐欺案?答 之前不知道,帳戶遭警
       示,且遭騙後由我陪同前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問
       ○○○有無將渠所申登之銀行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答 這個我不清楚,
       就我所知,○○○有將新臺幣轉成虛擬貨幣給對方……。問 查被害人之款項
       匯入○○○名下帳戶○○○○○○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內,明細如下
       :(一)……於 114 年 8 月 19 日……匯款新臺幣 5 萬元。(二)……
       於 114 年 8 月 23 日……匯款新臺幣 1 萬元;另查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名下帳戶○○○○○○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內,明細:……於
       114 年 9 月 7 日……匯款新臺幣 3 萬元;你是否知悉?有無任何說明?
       答 據○○○所述,○○○認為上開款項係對方自己匯給她的錢,讓她轉成虛
       擬貨幣做投資之用……對網路上認識的人沒有防備,認為僅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問 ○○○如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範需告誡範疇,本分局當依法
       逕行書面告誡,你是否知道了解?是否可以轉知○○○知悉?答 了解,可以
       轉知○○○。問 ○○○有無請你轉交任何證據?答 委任書暨說明、出國機
       票票根、與詐騙集團聊天紀錄各 1 份。……」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母親○
       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訴願人 114 年 11 月9  日委任○君之委任書所載內
       容,訴願人自陳其因網路交友認識xxxx網友○,在不知情情況下,多次幫忙在
       MAX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給到對方指定的 OKX 網址。
    (三)查本件依前揭調查筆錄、訴願人委任書之說明及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訴願人
       係於網路交友認識xxxx網友○,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新臺幣,由訴願
       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定網址將虛擬貨幣給對方等語。惟訴願人既不
       知xxxx名稱為「○」之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
       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
       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上,訴願
       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
       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
       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是無論訴願人是否事後退還金
       錢予受詐騙被害人及是否達成和解,均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亦難
       以其為受詐騙被害人,主張免責。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立法理
       由及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該條所定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具有認識之
       故意,而與主觀上是否有詐騙意圖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主張請求免除系爭帳戶金融服務限制措施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
      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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