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895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嗣訴願代理人○
    ○○代理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8 日檢具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別至第 0 類,經該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 人〔訴願人及其父○○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1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0 類補助
    標準(即全戶均無收入),低於低收入戶第 1 類之補助標準 2,807 元,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9561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4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共計 2 萬
    4,802 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 1 萬 5,317 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 9,485 元)。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 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
      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撥
      款……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
      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
      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0類

    全戶均無收入。

    ……人可領取20,379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15,317元。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0元,2,807元以下。

    每人可領取15,317元生活扶助費。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
      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到大花費皆由母親承擔,父親未盡扶養義務,也
      無扶養能力;訴願人母親 114 年 4 月離世,已無一親等直系血親扶養訴願人
      ,亦無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訴願人本身確實無謀生能力,不能因為訴願人哥哥
      照顧訴願人,認定訴願人無生活困境。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並以訴願人最佳利益考量,排除訴願人父親為計算人口,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父○君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 年○○月○○日生,49 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無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原始財稅資料查無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君(38 年○○月○○日生,76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 1,234 元(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另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股利 1 筆 100 元(動
       產收益)。是○君平均每月收入為 1,242 元[ 1,234 元+(100 元÷12 個月
       )=1,242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21 元(1,242
       元÷2 =621 元),且其等 2 人均查無不動產,訴願人亦查無動產,僅○君
       查有投資 1 筆 5,000 元列入動產,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1 類補
       助標準(超過第 0 類補助標準即全戶均無收入,低於第 1 類補助標準 2,8
       07 元);有本市萬華區公所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46021467
       號函、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8 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訴願
       人及○君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及○君 112 年度原始財稅資料明細、○君已領
       福利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1 類
       補助標準,核列訴願人自 114 年 10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一親等直系血親扶養,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其父○君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無工作能力;為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
       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
       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君共計 2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原始財稅資料明
       細、○君已領福利查詢作業畫面列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621 元,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1 類補助標準(超過第
       0 類補助標準即全戶均無收入,低於第 1 類補助標準 2,807 元);是原處
       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 114 年 10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君未盡扶養義務,也無扶養能力,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排除列計○君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485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二)2.所陳,原處分機關派請臺北市中正萬華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訪視訴願
       人家戶狀況及其生活陷困情形,認定訴願人與其兄(即本件訴願代理人)共同
       生活,訴願人日常自理能力佳,與其兄關係良好;在家戶生活支出部分,房租
       為 2 萬 1,000 元,惟訴願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 7,000 元
       ,訴願人家戶實際房租支出為 1 萬 4,000 元,每月水電費約為 500 元、餐
       食約為 2 萬元;在家戶收入部分,訴願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 2 萬 4,802 元,另有訴願人之兄工作收入,並協助家
       戶開銷及控管訴願人日常支出,僅訴願人收支部分尚能支應,另有訴願人之姊
       協同照顧,訴願人之兄與訴願人定期回南部探望父親,在訴願人之家庭系統仍
       具備可運用之親屬支持資源,具有一定程度之支持功能,自不應排除於整體評
       估之外;並有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
       理服務—服務摘要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
       訴願人整體生活仍可維持,補助收入足以支應訴願人目前生活狀況,尚無立即
       性之生活或經濟危機,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人父親○君列計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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