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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95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1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建物登記為本市○○段○○小段○○
建號,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公館分公司營業,市招
:○○○○○小酒館。本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1 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
有正面式招牌廣告物(廣告內容:○○○○○小酒館,下稱系爭廣告物)掉落,並毀
損下方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未經許可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並妨礙交通,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5100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本次裁罰金額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
經許可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掉落,並毀損下方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影響公共安
全並妨礙交通之情形,此有系爭建物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畫面、114 年 11 月
21 日新聞報導及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裁罰金額不服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系
爭建物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設
置廣告物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且應確實固定於建築物,不得附掛於裝飾性
木板、老舊飾板或非承重構件;颱風、豪雨、地震前後,或長時間日曬雨淋後,
應立即檢視是否有鬆動、鏽蝕、裂縫或變形情形。經查系爭廣告物係未經申請擅
自設置,且系爭廣告物確有掉落並造成停放於下方之車輛損壞之事實,業如前述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廣告物為其設置,今疏於注意,發生系爭廣
告物掉落情事,尚難認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系爭廣告
物掉落,並造成其下方停放車輛損壞,業已影響公共安全,造成公共安全風險,
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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