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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460893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1118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4 日 19 時 8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旁
(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4
日第 X119088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0 月 14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11187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12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5 年 1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 114 年 11 月 19 日之 4111411870
號行政處分書」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
原處分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 10 月 14 日 19 時 8 分出現在臺北市大同
區○○街○○號,也並未簽收任何罰單,如有明確證據請提供證明。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3996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14 年 10 月 14 日舉發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 19 時 8 分出現在系爭地點,也
並未簽收任何罰單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399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1.本案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前往案址取締亂丟菸蒂勤
務,見○君隨手棄置菸蒂後即離去,執等上前掣單舉發。2.於 1 月 22 日
10:36 分去電○君,表示 1 月 23 日 13:00 前往大同區隊說明,於 1
月 23 日 13:20 分未到案,再次去電確認,○君表示身分證件另有他同故無
法至本隊說明,因無法證明訴願人之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並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
已拍攝到 1 名男子步行至 1 樓店面門口停留,因稽查人員係在對街拍攝,
礙於距離及店面招牌燈光因素,雖未能自錄影畫面明確辨識該名男子丟棄菸蒂
之瞬間動作,惟拍攝到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攔查該名男子,表明身分並
說明其有丟棄菸蒂,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該名男子未帶證件,稽查人員
乃請其現場填寫行為人未帶身分證件臨時登載紀錄表,並當場開立 114 年
10 月 14 日舉發單,交由該名男子簽名收受。經查,上開影片拍攝過程中,
稽查人員向行為人確認其姓名為「○○○」(即訴願人姓名),且行為人於過
程中並未否認其有丟棄菸蒂之行為;另依 114 年 10 月 14 日舉發單影本所
載,本件行為人現場提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戶籍地址
等資料,均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相同
,該舉發單並經行為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經行為人簽名確認
之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27 日北市環稽字
第 115303399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經告發單位(按:即大同區清
潔隊)於 115 年 1 月 22 日與訴願人聯繫確認實際行為人,惟訴願人未能
到案說明,亦未能提供實際行為人相關資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將菸蒂棄置於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
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出現在系爭地點、也未簽
收任何罰單等語,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非本件行為人一事未能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例如本人照片或不在場證明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
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進行陳述意見(按:訴願人經通知未到場)
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尚無另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