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90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領有xx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面積約 13.5 平方公尺、長度約 5.5 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 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9061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大部分建於 111 年 11 月,小部分建於 114 年
      11 月,目的係用來防止系爭建物之房間漏水及樓梯間漏水問題,因系爭建物屋
      頂有他人設置之自用水塔,且地面管線複雜,無法有效施做防水工程,為解決漏
      水問題,方建造系爭構造物,並未影響公共安全,請准予免拆或緩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系爭構造物,為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有xx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83 年空照圖、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增建系爭構造物係為解決漏水問題,未影響公共安全,請准予免
      拆或緩拆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者,應拍照
      列管。依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83 年版航測影像及 114 年 12 月 3
      日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83 年尚未顯影,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構造物係
      於 111 年 11 月及 114 年 11 月分次建造,是系爭構造物自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
      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增建
      系爭構造物係為解決漏水問題,未影響公共安全,於法不合,尚不得據此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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