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924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
    租金補貼核定戶(收件編號:xxxxxxxxxx),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
    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下稱本市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收件編
    號: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下稱○君,85 年○○
    月○○日生)享有其他住宅相關協助補貼(補貼類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收件編號:xxxxxxxxxx),不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
    計畫(下稱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第 6 點第 5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92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項規定:「為協
      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
      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07207 號公告
      (下稱 114 年 1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 114 年度『臺北輕鬆住
      、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依據:『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
      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公告事項:……四、受理申請期間:114 年 3 月 3 日
      (星期一)上午 9 時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星期二)下午 5 時止(後
      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倘有調整受理期間
      ,將配合彈性調整並增修公告)。……十、隨文檢附『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及 114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額度表。」
      「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
      :本市住宅政策以多元方式協助市民解決居住問題為宗旨,配合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以下簡稱國土署)辦理『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三百億元租金補貼),透過本計畫辦理住宅租金分級加碼補貼,提昇市
      民居住負擔能力。」第 2 點規定:「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 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5 點
      規定:「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局審認者:1.申
      請人。2.申請人之配偶,……。3.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4.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1) 戶籍
      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2) 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且
      包含直系尊親屬及直系卑親屬。……」第 6 點規定:「補貼對象,應符合下列
      各項規定:(一)申請時及補貼期間皆設籍及租屋於本市。(二)申請人應為國
      土署三百億元租金補貼核准者,並同意本局查調家庭成員之全戶戶籍、家庭年所
      得、財產、租賃資料、金融帳戶及其他與補貼額度相關之審查必要文件;補貼期
      間應符合三百億元租金補貼及本計畫之資格條件。(三)家庭成員人口數及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標準如附表。(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五)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含三百億元租金補貼審認之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政
      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第 10 點規定:「申請本計畫之
      資料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
      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
      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與本市租金加碼補
      貼計畫之規定,兩者於家庭成員之意涵有何差別?家庭成員之直系親屬在他鄉工
      作、求學而在外租屋居住,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為理所當然,原
      處分機關既是加碼補貼,則應解釋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為優先,
      而非以訴願人家庭成員享有其他住宅相關協助,即認定訴願人未符本市租金加碼
      補貼計畫規定,該規定不合理,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本市住宅租金
      加碼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人口數共計 5 人(即訴願人、其
      配偶○○○、其子女○○○、○○○及○君),並依租金補貼系統查調顯示註記
      ,其家庭成員○君領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不符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
      第 6 點第 5 款關於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未接受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租金補貼收件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
      統頁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以訴願人家庭成員享有其他住宅相關協助,即認定訴願人未符本
      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規定,該規定不合理云云:
    (一)按臺北市配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透
       過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辦理住宅租金分級加碼補貼,提升市民居住能力負擔
       ;申請 114 年度上開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家庭成員之定義,指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之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
       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
       戶號之戶內,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且包含直系尊親屬及
       直系卑親屬);補貼對象,應符合申請時及補貼期間皆設籍及租屋於本市、申
       請人應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租金補貼核准者、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含三百億元租金補貼審認之未成年子
       女),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等;揆諸原處分
       機關前揭 114 年 1 月 23 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10 點及本市租金加碼補貼
       計畫第 1 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6 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計畫」之租金補貼核定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次
       女○君設籍於訴願人戶內,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頁面列印畫
       面等影本所示,○君已於 114 年 1 月 2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三百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檢核結果為符合資格,並於 114 年 12 月核撥租金補貼在
       案;是訴願人申請 114 年度本市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核與本市租金加碼補貼
       計畫第 6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未接受政府社
       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資格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作成不予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前揭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
       畫規定不合理等情,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
       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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