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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90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62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2 棟 14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上址○○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4 日(110)省
土技字第 1965 號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10 年 4
月 14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520621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5 月 17 日
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
),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 1106152062 號函(下稱 110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
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該函
於 110 年 5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號○○樓建築物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至 113 年
12 月 4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
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919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
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
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
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上址○○號○○樓建築物不予
優先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2873 號
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7 日函)復訴願人,其所有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係屬「營業用」,不符合裁罰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至 113 年 12
月 4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622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4
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62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12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4
622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4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址○○號○○樓只作為公司登記地,實際為住家用
,並無實際為營業用之情事,且已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辦妥遷出該址,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7 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建物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至 113 年 12 月 4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
數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10 年 4 月 14 日
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7 日公告、110 年 5 月 17 日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00959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本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市稽財丙字第 1143100814 號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址○○號○○樓只作為公司登記地,實際為住家用,並無實際為
營業用之情事,且已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辦妥遷出該址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10 年 4 月 14 日鑑定報告書判定應拆
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
之年限,且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自行拆除
;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次查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1 月 13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
,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至 113 年 12 月 4 日期
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 33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
使用」之度數基準,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
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
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
處。訴願人雖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其
所有建物不予優先查處;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上址○○號○○樓房
屋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部分按營業用、部分按住家用),不符合裁罰
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17 日
函復訴願人,其陳請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規定,則訴願人既未停止使用,依法
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
房屋稅使用情形為營業用(部分按營業用、部分按住家用),且訴願人亦自承
將公司登記於其所有之建物,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
誤。縱如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遷址為真,仍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