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1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9274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9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 1 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7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三女、三子
    ),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另全戶平均
    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及中
    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2749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希望市府照
      顧平民因本人近 90 歲全無收入……老人病很多每次去看都是要付錢……前四個
      兒女都沒有再養我……」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聯絡訴願人三子(按:訴願人為
      重聽無法接聽電話),確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5 年 1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
      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 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
      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最低工資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
      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
      性收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面額計算。……。」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
      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
      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依據……。說明:……二、……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
      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調升為 28,719 元……。」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為『1.571%』……」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下稱認定表)(
      本認定表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節略)

    障別

    輕度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1) 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2) 已年滿55歲以上者。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證明,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入認定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之55%核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近 90 歲全無收入,每星期要去醫院,老人病很多,
      每次去看都是要付錢。占有市府地每月要補償金 1 萬多元。年輕時就和太太離
      婚,有生 4 個兒女,○○○、○○○、○○○、○○○,他們小時候就和媽媽
      去,所以其等都沒有扶養訴願人。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三子、三女共計 7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8 年○○月○○日生,86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影本所示,查有股利所得 2 筆共計 8,696 元,平均月收入為 725 元。另依
       查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3 日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客
       戶餘額表)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計 3 筆,等值金額共計 14 萬 9,10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14 萬 9,100 元。復查有土地計 1 筆,公告現值 3
       萬 7,458 元、房屋 1 筆,其評定標準價格為 5 萬 3,700 元,故不動產共
       9 萬 1,158 元(3 萬 7,458 元+5 萬 3,700 元=9 萬 1,158 元)。
    (二)訴願人長女○○○(50 年○○月○○日生,64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獨資經營○○手工肥皂
       行,資本額為 2,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薪資證
       明或財稅資料,依認定表規定,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3、第 3 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之 55% 核算為
       1 萬 5,795 元;復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3 萬 6,288 元,股利所得 5 筆共計 4 萬 1,992 元,又依衛福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稱社福系統),查得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 1 萬 9,280 元;是訴願人長女之平均月收入為 4 萬 1,598 元【(
       2 萬 8,719 元x 55%=1 萬 5,795 元)+1 萬 9,280 元+〔(3 萬 6,28
       8 元+ 4 萬 1,992 元)÷12 個月〕=4 萬 1,598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3 日金管會客戶餘額表所示,○○○持有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147 萬 5,205 元,且其獨資經營○○手工肥皂行資本額 2,000 元(屬投資
       ),故其動產總計為 147 萬 7,205 元(2,000 元+ 147 萬 5,205 元)。
       復查有土地計 1 筆,公告現值 849 萬 990 元、房屋 1 筆其評定標準價
       格為 16 萬 400 元,故不動產共 865 萬 1,390 元(849 萬 990 元+16 萬
       400 元=865 萬 1,390 元)。
    (三)訴願人長子○○○(51 年○○月○○日生,62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規定,按基本工資 70% 計
       算其月收入為 2 萬 13 元(2 萬 8,590 元x 70%)。查有田賦 1 筆公告
       現值為 172 萬 9,000 元,不動產計有 172 萬 9,000 元。查無動產。
    (四)訴願人次子○○○(56 年○○月○○日生,5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
       示,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1 萬 4,660 元,平均月收入 1 萬 7,888 元,
       低於 114 年度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按 114 年度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核算其
       月收入,另查有股利所得 2 筆共計 1 萬 7,391 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為 3
       萬 39 元〔2 萬 8,590 元+(1 萬 7,391 元÷12 個月)=3 萬 39 元〕。
       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五)訴願人次女○○○(54 年○○月○○日生,6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規定,按基本工資 70% 計
       算其月收入為 2 萬 13 元(2 萬 8,590 元x 70%)。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141 元,股利所得 1 筆 70 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為 2 萬 31 元【2 萬
       13 元+〔(141 元+ 70 元)÷12 個月〕= 2 萬 31 元】。復依社福系統查
       得於 112 年 7 月 3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83 萬 6,006 元,列入動產
       計,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3 日金管會客戶餘額表所示,○○○持
       有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31 萬 3,60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114 萬 9,606
       元。查有土地計 2 筆,公告現值共 563 萬 6,353 元、房屋 1 筆其評定標
       準價格為 57 萬 3,100 元,故不動產共 620 萬 9,453 元(563 萬 6,353 元
       +57 萬 3,100 元=620 萬 9,453 元)。
    (六)訴願人三女○○○(71 年○○月○○日生,4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
       資所得 2 筆,然依其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該 2 筆之扣繳
       單位(○○○○診所、○○○○診所)於 112 年、113 年皆已退保,薪資不
       予採計;另依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於 115 年 1 月
       1 日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爰以投保
       薪資計算工作收入;另查有執業所得 1 筆 4,452 元、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7,597 元、股利所得 7 筆共計 1 萬 2,023 元;是其平均月收入為 4 萬
       7,806 元【4 萬 5,800 元+〔(4,452 元+ 7,597 元+ 1 萬 2,023 元)÷1
       2 個月〕= 4 萬 7,806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7,597 元,依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8 萬 3,577 元;另
       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3 日金管會客戶餘額表所示,○○○持有有價
       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110 萬 2,44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158 萬 6,017 元。查
       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三子○○○(77 年○○月○○日生,3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
       資所得 1 筆 45 萬 6,0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1,074 元,是其年收入共計
       45 萬 7,074 元,平均月收入計 3 萬 8,090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074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6 萬
       8,364 元,故其動產為 6 萬 8,364 元。查有土地計 1 筆,公告現值 475
       萬 6,054 元、房屋 2 筆之評定標準價格共 66 萬 1,161 元,故不動產共 5
       41 萬 7,215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329 元〔
      (725 元+ 2 萬 13 元+ 4 萬 1,598 元+ 3 萬 39 元+ 2 萬 31 元+ 3 萬 8
      ,090 元+ 4 萬 7,806 元)÷7 人= 2 萬 8,32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另全戶動產合計 443 萬 292 元(14 萬
      9,100 元+ 147 萬 7,205 元+ 114 萬 9,606 元+ 158 萬 6,017 元+ 6 萬 8
      ,364 元),平均每人動產 63 萬 2,89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另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2,209 萬 8,216 元(9 萬 1,158 元+ 865 萬 1,390 + 172 萬 9,000 元 +
      620 萬 9,453 元+ 541 萬 7,21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
      價值全戶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等
      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客戶餘額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社福系統截圖畫面、訴願人及其
      長女身心障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收入,需支付醫藥費及占有市府地費用,其長子、長女、次子
      、次女均無扶養訴願人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復按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 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 55 %計算;家庭財產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及作業規定第 8
       點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
       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
       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
       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6 名子女。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
       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32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且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63 萬 2,898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復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價值共計 2,209 萬 8,216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
       戶 795 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均無扶養訴願人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於 115 年 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623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
       答辯書)理由三、(一)1.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派請社工訪視訴願人家戶狀
       況及生活陷困情形,查訴願人現與訴願人三女共同居住,訴願人三女為醫美從
       業人員,工作尚屬穩定,訴願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主要由訴願人三
       女負擔;另訴願人三子雖居於外縣市,仍不定時與訴願人聯繫,並不定期提供
       訴願人生活費,且訴願人申請福利資格時指定補助款項匯入訴願人三子金融帳
       戶,顯見雙方關係尚稱密切;又訴願人現與 1 名女性伴侶維持密切且具持續
       性之交往關係,訴願人時常往返其住處並共同居住生活,該支持系統提供訴願
       人情感及生活照顧之協助,足認訴願人尚具一定程度之家庭及社會支持;並有
       信義區老人服務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另據答辯書理由三、
       (一)2.所陳,縱認本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得
       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子與次女,訴願人家戶仍應列計 3 人,即訴
       願人、訴願人三子及訴願人三女,動產合計為 180 萬 3,481 元(按:平均
       每人動產為 60 萬 1,16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仍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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