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460888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0814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下稱中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有民眾
    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5 日上午 0 時 24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
    ○號前路面上(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蒂。經該隊於 114 年 8 月 4 日派員至系
    爭地點現場,於訴願人之上班地查證,經訴願人坦承其為違規行為人,乃當場掣發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第 X119354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4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廢字
    第 41-114-0814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1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舉發通知單 X1193545 號之行政處分書」
      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故我以為不應以此草率開罰單……」且 114 年
      8 月 4 日舉發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
      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巡查員至店內給訴願人看民眾檢舉的影片截圖,訴願人係坐
      在自己的機車上吸菸,按習慣訴願人會將菸蒂在機車踏板熄滅,而影片截圖只有
      訴願人手上拿菸,然後菸蒂離手,並未有訴願人丟在地上的動作,不應草率開罰
      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亂丟菸蒂)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5303238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114 年 8 月 4 日舉發單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截圖只有其手上拿菸然後菸蒂離手,並未有丟在地上的動
      作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5303238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之查覆內容記載略以:「……二、職接獲民眾於 114 年 06 月 25 日 01 時
       24 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號前檢舉亂丟菸蒂一案,經前往其工作地
       找到○姓行為人、告知遭檢舉棄置煙蒂之行為、故以違反廢清法第 27 條規定
       舉發。經重新查看檢舉人之影像與檔案、惟行為人確於路旁車上吸菸後離手亂
       丟菸蒂……」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穿著
       短袖上衣之男子坐在機車上吸菸並丟棄菸蒂於地面,及走進附近 1 樓店內之
       畫面。復依卷附 114 年 8 月 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亂丟菸蒂)查證紀
       錄表影本所示,經檢舉人提供上開行為人於 114 年 6 月 25 日在系爭地點
       丟棄菸蒂之影像,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4 年 8 月 4 日前往系爭地
       點查看,至訴願人之上班地查證,訴願人坦承該違規行為;並有載明事實欄所
       述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114 年 8 月 4
       日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且查訴願人就其為檢舉影片中坐在機車上之吸菸者一
       節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菸蒂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影片截
       圖未有其丟菸蒂在地上之動作一節,既與上述檢舉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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