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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27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律師
再審申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337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建物〔(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至○○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再審申請人、○○○及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經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
(下同)112 年 7 月 31 日召開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第 162 次會議,審議本市中正區
○○街○○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案時,因委員建議○○街○○段○○號建
物周邊之○○路○○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應一起整體考量,文化局遂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18 條等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 5 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有 4 位委員認具文化資產價值,將會勘結果後續提送文
資審議會參考。文化局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由 5 位文
資審議會委員組成「中正區○○街○○段○○、○○號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
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再審申請人等所有權人及本市中正區公所等
人員,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本次專案小
組會勘結果如下:『中正區○○街○○段○○、○○號』,5 位委員一致建議登
錄為歷史建築,本專案小組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
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並由文化局作成 113 年 1 月
中正區「○○街○○段○○、○○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 113 年 1
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13 年 2 月 2 日召開第 168 次會議,經聽取再審申請人及
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 人,
迴避人數 0 人,出席委員 21 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19 人同意,2
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中正區『○○街○
○段○○、○○號』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一)名稱:○○街○○段○
○、○○號店屋。(二)種類:商店。(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
建築本體為○○街○○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
○○建號(109.12 平方公尺)559 建號(126.03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
地為中正區○○段○○小段○○(2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
(8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26 平
方公尺)地號等 6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範
圍示意圖詳附件 5)。(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
特色者:本棟建物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範圍,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計畫建物,
現為三層樓磚造建物,雖立面、室內裝修均已改變,仍保持日本時代三層樓的樓
高與兩間店面的面寬,且仍保有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
。現存之立面語彙與周邊歷史建築有延伸性的效果,與兩側相鄰之歷史建築○○
街○○段○○號與○○路○○號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
形塑京町四丁目一帶街區街道紋理與景觀。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登錄基準。四、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文化局爰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57611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
為○○街○○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109.12 平方公尺)○○建號(126.03 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
區○○段○○小段○○(28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8 平方
公尺)、○○(6 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26 平方公尺)
地號等 6 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並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330157614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再審申請人;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3 年 5
月 2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33005284 號函備查在案。113 年 5 月 10 日函於
5 月 14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 113 年 5 月 10 日公告,於 113 年 6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月 20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3374
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系爭訴願決定於 114 年 1 月 22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
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
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
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與再審申請人同一時段同一地區審查歷史建築且為系爭建物
鄰屋之「○○路○○號建物」、「○○路○○號建物」(下稱鄰屋建物),其被
認定為歷史建築之處分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 12 月 3 日 113 年度
訴字第 430 號判決及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
下稱另案北高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再審申請人於 114 年 12 月
14 日自鄰屋建物之所有權人得知前開判決,並依判決理由認系爭訴願決定有再
審原因之存在,另案北高行判決認定文化局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質評估,若未實質踐行此一程序,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公告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違法即應撤銷,亦即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應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又另案北高行判決已變更原處分之適法性,故應認有第 9
款「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適用,且
該另案北高行判決即為第 10 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乃申
請本件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 113 年 5 月 10 日公告,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四……(三)……查文資審議會
113 年 2 月 2 日第 168 次會議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
定系爭建物位於日治時期京町改築範圍,為日治時期京町改築計畫建物,現為 3
層樓磚造建物,雖立面、室內裝修均已改變,仍保持日本時代 3 層樓之樓高與
兩間店面之面寬,且仍保有四柱三窗之開口形式,屋頂仍維持兩坡水斜屋頂,現
存之立面語彙與周邊歷史建築有延伸性之效果,與兩側相鄰之歷史建築○○街○
○段○○號與○○路○○號已構成連續性之街道景觀、形成歷史街廓,共同形塑
京町四丁目一帶街區街道紋理與景觀,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符合審查辦
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四)……本
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審議會設置要
點行為時第 2 點、第 4 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
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其審查結果
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
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 113 年 5 月 21 日出版之 113 年第 94 期公報
,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本府 113 年第 94 期公報及文化部 113 年 5 月
21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33005284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訴
願決定於 114 年 1 月22 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指依
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
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該條第 1 項第 9 款所謂為決定基礎之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變更前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判決或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之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該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
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
雖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理由係以另案北高行判決認該個案之審查會審查
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審
查之違誤等,上開另案北高行判決理由,尚難認屬本案系爭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另案北高行判決非系爭訴願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
亦非其據以認定事實之證物;是本件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事項難謂符合前開訴願
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9 款「為決定基礎
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 10 款所規定之「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
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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