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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6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
企字第 11430829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1 日租金補貼申請書(下稱租金補貼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
編號:xxxxxxxxxx ,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檢附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記載有誤,爰依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6 點及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75906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新租賃契約書影本。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
,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8297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另告知本租金補貼受理時間截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
止,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倘期間訴願人申請資格及應備文件符合規定,可於受理期
間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
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
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
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
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已成年。……(二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
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
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
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
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
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第 5 點規定:「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
關應予駁回:(一)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
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
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
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無
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人切結書。(二)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
員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
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三)租賃契約
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
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住
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
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六)每月租金不得超
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七)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
約。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
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 7 點規定:「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一)地方主辦機關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審查,資料
不全者,應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正。(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
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
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
關應駁回其申請。(三)地方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
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通
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地方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補正項目涉及補貼金額者,不予採計。(二)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
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第 13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
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
,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
關應予駁回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
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
下:……6 、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
申請日。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二)新戶:1 、線上申請……
。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
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
、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寄發之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並非訴願人簽
收,是時訴願人已搬至臺北市居住,無法收到寄至舊址之紙本文件,訴願人亦未
接獲任何電話及電子通知,訴願人無從得知應予補件之訊息,而非怠於補件,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31 日租金補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
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文件,因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
賃期間載明為 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顯然有誤,原處
分機關無法採認該租賃契約書,乃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書影本,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
未補正,有訴願人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且已搬至臺北市,非由本人簽收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該函未送達,訴願人並無怠於補正,原處分
應予撤銷云云。查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同訴願人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號)寄送,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有由訴願人之父○○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尚不因
是否為訴願人本人簽收,而影響其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
件有應予補正事項,曾於 114 年 8 月 20 日以手機簡訊方式通知訴願人,並
留有洽詢電話,訴願人對於其補正是否齊備,即得再予確認;況原處分機關係依
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
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 7 日內補正,業如前述,相關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其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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