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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97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430885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4 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辦理本貸款利息
補貼之住宅(即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外,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父
○○○(下稱○君)持有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高雄市
鼓山區○○路○○號左側、高雄市鼓山區○○路○○號及高雄市鼓山區○○路○○號
○○樓等多處住宅;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持有新北市汐止區○○路○○巷
○○號○○樓及高雄市鼓山區○○路○○號○○樓等多處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8857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
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
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
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
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
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
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
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
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
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
,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
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 9 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
無法返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
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四、申
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為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後,洽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前,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無誤,始得洽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第 24 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
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第 26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6 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
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 11 月 24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家庭成員範圍,與訴願人目前之戶
籍及家庭狀況不符,訴願人最新之戶口名簿所載,訴願人僅有 1 人設籍,並無
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共同設籍之家屬,依法應認定為單人戶,故原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即訴
願人父親○君與母親○君另分別持有多處住家,有訴願人 114 年 9 月 24 日
114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戶政資料及財稅
資料清單列印畫面、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家庭成員範圍,與目前之戶籍及家庭狀況不符云
云。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
之胎兒、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者,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上開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項及第 24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記載,訴願
人及其父親(○君)、母親(○君)及女兒(○○○)均在同一戶籍內,故該 3
名直系親屬均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並無違誤。況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戶口名簿所
示,訴願人原住○○○戶內,係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始分立新戶,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4 日申請時,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均為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
列計為其家庭成員,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另持有多處住宅等,乃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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