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460892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音字第 2
    2-114-1102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4 日上午 8 時 31 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路○○號旁(車道速限每小
    時 50 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
    ,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
    掣發 114 年 10 月 23 日 MM01436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行駛之噪音量量測值(96 分貝)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管制標準值(86 分貝
    )之超出值為 10 分貝,超出值大於 5 分貝且等於 10 分貝,乃依噪音管制法行為
    時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音字第 22-114-11024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8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 114 年 12 月 15 日(收文日)來文記載:「……案件字號:MM0
      14368 ,11490301 車號:xxx-xxxx 主旨:不服貴局所為道路交通噪音裁處,請
      求撤銷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
      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行為時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
      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
      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
      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
      、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
      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
      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
      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
      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附錄、科學儀器設置規範第 3 點規定:「科學儀器設置於道路時應於適當距離
      前明顯標示,其中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備註:

    1.夜間時段: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時段,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環部授研字第 1125107310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按:該公告經環境部 114 年 11 月 4 日環境部授研字第
      1145114628 號公告廢止,並自 115 年 2 月 15 日生效):「主旨:訂定『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1B)』,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
      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 1 點規定:「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使
      用量測系統(包含噪音計量測系統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等組合量測系統),量測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判斷噪音源。」第 2 點規定:「
      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第 4 點規定:
      「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 噪音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
      )1 級之噪音計(以下簡稱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或上述性能以上之噪音計且頻率範圍應包含 20Hz 至 20kHz;原則上以
      噪音計 A 加權聽感修正回路測定。2.風速計:解析度可顯示至 0.1m/s。3.聲
      音校正器:符合 IEC 60942 或 CNS 133311 級。4.防風罩:為減少聲音感應器
      量測時,風造成之影響,因此必須使用防風罩且與噪音計同一廠牌……5.影像紀
      錄設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
      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 秒之影像資訊……。」第 5 點
      規定:「測量方法(ㄧ)候選方法為量測系統(註)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
      件下,其量測結果經與『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亦即 CNS 5799 ,以下簡稱
      參考方法)之檢測結果比對,其結果符合附表規範,候選方法可視為符合噪音管
      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現場量測機動車輛噪音時,依據各量測系統設計的標
      準作業程序組裝相關設備。……(四)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聲音感
      應器外加防風罩後,可使聲音感應器測量噪音時,不受風之干擾,必要時(尤其
      是風速超過 5m/s 以上)需提出防風罩原廠規範及功能報告,以證明在測量噪
      音當時風速下,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可不受風之干擾。……(八)量測機動
      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量測結果與
      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 ,當≦10dB 且≧3dB ,應依六、(二)進行背景音量修
      正,背景音量為事件發生及結束時間點往前及往後 10 秒鐘之均能音量,再取二
      者算術平均值。其中機動車輛噪音事件認定須檢視該噪音時序數據圖,搭配影像
      紀錄;當事件量測最大值與其相鄰波峰部分重疊時,兩者測值(最大值)相差取
      絕對值≧6dB 。……」第 6 點規定:「結果處理(一)量測報告須列出下列各
      項 1. 量測日期、量測時間、動特性、動態範圍。2.氣象狀態(風速、最近降雨
      日期、量測期間最大風速)。3.量測結果(機動車輛噪音最大值及發生時間、影
      像時間等)。4.量測位置(量測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
      置,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周圍之建築物、地形、地貌等,附簡圖)。5.
      儀器(噪音計、聲音校正器、風速計之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動特性、每秒
      擷取數據筆數(含風速計)及其確認紀錄及檢定、校正之有效期限等)。6.其他
      ……。(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 10dB 以上,若其相差在
      10dB 以下,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 3dB 以下,須再重新量測。
      ……」第 7 點規定:「品質管制(一)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7 天
      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量測系統……。(三)噪音計檢定期限為二年,檢定結果應
      符合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四)聲音校正器須送可追溯至國家量測標
      準的實驗室進行校正,校正期限為一年,聲音校正器校正結果應符合 CNS 13331
      所指定之 1 級校正器要求……。(五)風速計須每二年送至中央氣象署儀器檢
      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量測標準之實驗室進行校正……。」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前環保署)道路交通噪音檢測
      作業要領,現場量測須於非反射性環境進行,且須保持與建築物或牆面至少 3
      公尺以上之距離。然而測試地點鄰近建物與邊坡牆面及路樹,屬高反射噪音環境
      ,致量測值極易偏高,難以代表系爭車輛真實噪音,測試環境顯不符規範。原處
      分機關未於裁處書附上完整錄影資料,以證明現場量測過程,違反作業要領「須
      全程錄影」之要求,程序瑕疵重大。系爭車輛全車維持原廠排氣系統,並無任何
      改裝,且日常正常操作不可能達到裁處所載之值。本案量測結果可能受環境反射
      或檢測方式不當所致,並非訴願人行為所造成。本案量測程序不符法定要件,測
      試環境不具正確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
      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 分貝,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
      值 86 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
      幀及現場簡圖,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量測環境屬高反射噪音環境,且量測過程無全程錄影,不符前
      環保署道路交通噪音檢測作業要領之規定;系爭車輛維持原廠排氣系統,並無任
      何改裝;本案量測結果可能受環境反射或檢測方式不當所致云云: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 50 公里/小時之車道,為 86 分
       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26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
       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
       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
       駛噪音之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按:系爭地點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
       ,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 114 年 9 月
       14 日上午 8 時 31 分許(為日間時段),測得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間
       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 分貝,已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有系爭地
       點 google 街景圖、系爭工作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
       法(NIEA P211.81B )」執行本件噪音量測,依原處分機關系爭工作紀錄單(
       正面)影本所載,其使用之檢測儀器 NTi XL2/A2A-23786-E1 型號噪音計、
       Delta HD2020/22021037 型號聲音校正器及 DAVIS VS7/VS_C6509 型號風
       速計均經檢定合格,又檢(校)有效期限分別為 114 年 12 月 31 日、115
       年 7 月 31 日、114 年 12 月 6 日,噪音計前 1 次校正日期為 114 年
       9 月 12 日,均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 公尺,
       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前後 3 秒影像無其他音源干擾,聲音感應器離地 3.1
       公尺,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量量測值為 96 分貝,背景音量
       為 77.1 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 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並有行駛噪音科學
       儀器品質性能比對檢測報告〔報告編號:VS114C164 (噪音計、風速計)、
       VS114C137 (聲音校正器)〕、財團法人○○○○○○○○○○之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及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股份有限公司風速計校正報告書、
       上開實驗室經認證校正項目之財團法人○○○○○○○網站查詢資料及中央氣
       象署網站 2025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原處
       分機關量測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之噪音所使用之上開儀器,經核均符合前揭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所附量測方法第 4 點第 1 款噪音計量測
       系統規定,且本案之噪音量測亦與量測方法第 5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等
       規定相符,則原處分機關使用上開儀器據以作成之系爭工作紀錄單所載量測結
       果(噪音量量測值 96 分貝),應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地點產生之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檢測地點為高反射噪音環境且量測過程無全程錄影,不符前環保
       署道路交通噪音檢測作業要領規定等語。查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
       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另行駛中車輛噪音則係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檢驗,復
       依該量測方法第 4 點規定,影像記錄設備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 秒之
       影像資訊;是本案量測均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上開量測方法
       相關規定辦理,量測環境符合該公告規定,所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檢校合格,
       已如前述,並有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所稱量測過程無全程錄影,
       不符前環保署道路交通噪音檢測作業要領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復
       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100552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本案係因車輛行駛中所發出的聲音超過管制標準,噪音值
       超過標準原因除排氣管或車體其他動力改裝外,亦有可能是操駕不當或其他因
       素導致,經告發單位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加速情形致噪音
       超標;並有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則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無改裝、本案
       量測結果受環境影響或檢測方式不當等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
       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 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值 86 分貝,又行為時為日間時段,乃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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