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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6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xxxxxx 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048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韓國籍
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x 君)、xxx xx
xxx xxxx(中文姓名:○○○,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 君)、xxx xxx xx
x (中文姓名:○○○,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 君)等 3 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3 月 27 日及 28 日在訴願人主辦之「xx ○○○○○○○」(地點:
本市中正區○○○道○○段○○號○○樓「○○○○○○○○○」,下稱系爭場地)
從事確認場地、搬椅子、維持現場狀況、進行粉絲互動活動時協助搖跳繩及擔任活動
工作人員等工作。經重建處於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x 君、x
君及 x 君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61100
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1077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48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法人為
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
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
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
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
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
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
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
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
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
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二)視察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
(三)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布置、搭建展覽攤位等周邊服務。但該外國人如係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上開事務,仍應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韓國總公司在台設立之分支機構,3 名韓籍主管係
以總公司代表或管理職身分來臺出席視察外包廠商策劃之行銷活動;x 君為維持
現場秩序,短暫上台協助持繩,3 人移動自身座位及鄰近椅子;依前揭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應符合商務行為項
下(二)(三)之免申請許可行為態樣;x 君為台灣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亦符
合同項下(五)許可免申請許可行為態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 x 君、x 君、及 x 君於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搬椅子及
擔任工作人員等工作,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955 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
單、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 x
君、x 君、及 x 君之談話紀錄、活動現場照片、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韓國總公司在台設立之分支機構,3 名韓籍主管係以總公司代
表或管理職身分來臺出席視察外包廠商策劃之行銷活動;x 君為維持現場秩序,
短暫上台協助持繩,3 人移動自身座位及鄰近椅子;依前揭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應符合商務行為項下(二)(
三)之免申請許可行為態樣;x 君為台灣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亦符合同項下(
五)許可免申請許可行為態樣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揭前勞
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 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 114 年 3 月 28 日在○○○○○○○○○……所舉辦之『xx
○○○○○』,此活動是否由貴公司主辦?答是。問……公司疑似聘僱未經許
可之韓國籍男性 xxxxxxxxx(中文姓名:○○○,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
下稱 x 君)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之『xx ○○○○○』從事工作。請問
是否確有此事?貴公司是否有幫 x 君申請工作許可?是否有簽訂合約?他的
工作日期、時間、內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是否有領取薪資報酬?答 x 君
是本公司負責人,因為這個活動是本公司主辦的,所以當然 x 君也會去活動
現場……看狀況。當時活動中有與粉絲互動的跳繩小遊戲,因為現場工作人員
不夠,所以 x 君(即 xx 截圖中黑色衣服之人)就上台幫忙手搖跳繩,也因
為現場比較吵雜,所以有頭戴耳機方便與其他工作人員溝通。當時 x 君的身
分是以 APEC 商務旅行卡入境,尚未有工作許可。為了這個活動,x 君是 114
年 3 月 27 日入境,3 月 29 日離境。活動只有 3 月 28 日 1 天,x 君
在 3 月 27 日有去確認場地狀況,當天(114 年 3 月 28 日)除了上台幫
忙搖跳繩之外,也有在現場看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沒有領取任何薪資報
酬。問另查,貴公司疑似聘僱未經許可之韓國籍男性 xxxxxxxxxxxxxx (中文
姓名:○○○,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 x 君)及 xxxxxxxxx(中文
姓名:○○○,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 x 君)同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在○○○○○○○○○所舉辦之『xx ○○○○○』前一天從事彩排工
作及 3 月 28 日當天從事幕後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貴公司是否有幫 x
君及 x 君申請工作許可?是否有簽訂合約?他們的工作日期、時間、內容為
何?工作地點為何?是否有領取薪資報酬?答 x 君是本公司在韓國總公司…
…的老闆,x 君是韓國總公司的理事,他們兩位也是為了這個活動來台的……
x 君及 x 君在 3 月 27 日有去確認場地……狀況,活動當天(114 年 3
月 28 )有在現場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本公司並未幫 x 君及 x 君申
請工作許可,他們兩位以 APEC 商務旅行卡入境。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
…」上開談話紀錄經翻譯人員以韓語翻譯,並經 x 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
附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 x 君、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所示,其等
2 人表示,114 年 3 月27 日確有去於系爭場所確認場地狀況,114 年 3
月 28 日也有在系爭場所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且均未申請工作許可。上
開談話紀錄經翻譯人員以韓語翻譯,並經 x 君及 x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場地從事與粉絲互動及擔任活動工作人員等工作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按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
為項下(二)(三)(五)略以,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視察進度、
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參加商務展覽
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布置、搭建展覽攤位等周邊服務;外
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等
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其判斷要件之一
以該外國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查 x 君
及 x 君於 114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場所確認場地狀況,114 年 3 月
28 日在系爭場所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是 x 君及 x 君所從事之工作
與前揭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為項下(二)(三)所列「
視察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等情形不符;
又查 x 君於 114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場所確認場地狀況,114 年 3 月
28 日在系爭場所與粉絲互動、幫忙搬椅子等,是 x 君縱係訴願人之代表人
,惟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前揭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為項下
(五)所列判斷要件「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情形不符,仍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從事上開工作。且訴願人為我國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之法
人,x 君等人係為境內特定之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自非勞動部函釋
所列得免申請許可之商業行為之態樣。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