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560806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8773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 ,下稱○○銀行帳戶),因上開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8 日、12 月 11 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期約對
    價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及○○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
    )合計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 114308773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亦未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系爭帳戶未實際用於洗錢或不法用途,或係因遭他人誤導而發生,
      原處分對訴願人正常金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期約對價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3 項及
      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12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系爭帳戶未實際用於不
      法用途;原處分對其正常金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
       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為之;或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者,屬有刑責,仍應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12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
       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在社群軟體 xx 上見帳號「xxxxxx」個人
       簡介內容係貸款服務,故循該簡介所載 xxxx 帳號「xxxxxx」聯繫暱稱「○○
       ○」之人(下稱○君);對話過程中○君提供工作機會予訴願人,工作內容為
       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每提供 1 張提款卡可獲得 8 萬元報酬,訴願人受
       對方話術所騙,又急需資金,遂聽從○君之指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晚
       上 10 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 xxxx 提供密碼予○君;訴願人與○君
       未實際見過面,都是用 xxxx 聯繫,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係因○君提供工作機會,工作
       內容為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為取得報酬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非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
       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
       提款卡、密碼,訴願人既未與○君實際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
       證其說詞之真偽,為取得報酬,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期約對價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有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
       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
       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其○○銀行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顯非
       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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