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7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6139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
    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 1143061397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
    簽收。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透過○○之徵才廣告入職○○○○有限公司之兼職
      工作,初期從事一般客服與行政後台作業,其後 xxxx 暱稱為「○○ xxxxx」於
      通話中向訴願人表示,基於公司節稅及帳務安排考量,由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廠
      商匯入尾款,再依公司指示將款項轉換為泰達幣(USDT)後轉至公司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 1%;嗣訴願人依「○○ xxxxx」指示,與 xxx
      x 名稱為「○○○」之匯兌組長連繫,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換
      為泰達幣,再轉至虛擬貨幣錢包,未實際接觸任何匯款人,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
      背景是否涉及不法;114 年 10 月 12 日經銀行通知遭列警示帳戶,隨即停止操
      作並前往警局報案;訴願人係因求職詐騙遭利用,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
      錢等不法,主觀上既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實屬被害人之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5 年 1 月 6 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透過○○之徵才廣告入職○○○○有限公司,初期從事一般客
      服與行政後台作業,其後 xxxx 暱稱「○○ xxxxx」於通話中向其表示,基於公
      司節稅及帳務安排考量,由員工提供帳戶供廠商匯入尾款,再依公司指示將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USDT)後轉至公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 1
      %;嗣其與 xxxx 名稱為「○○○」之匯兌組長連繫,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再轉至虛擬貨幣錢包,未實際接觸任何匯款人,亦無
      從得知款項來源背景是否涉及不法;其係因求職詐騙遭利用,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主觀上既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
       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為何人所有?何時
       開戶?用途為何?答我本人所有。已經開戶 20 年以上了,用途為薪資入帳。
       問上開帳戶現在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答我本人。問據被害人○○○稱,其於
       114 年 10 月時在 xxxx 認識自稱○○之人,要其解鎖傳媒平台會員資格,○
       民便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 12 時 22 分,使用其○○○○銀行帳戶,轉帳
       新臺幣 5 萬元至你名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事後才驚覺遭詐欺,你上述情形你有何解釋?答我不知道上述情形,我以為是
       購買翡翠的貨款匯入我戶頭。問承上問,你如何處置上述款項?匯入之款項你
       是否有前往 ATM 提領或轉出?答是○○○○公司通知我有上述貨款轉入,請
       我匯款回公司。問○○○所稱 xxxx 好友李○之人,妳是否認識?前述詐欺○
       ○○行為是否為你所為?答不認識,不是我所為。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有無仇隙糾紛?答不認識。沒有。問據被害人○○○稱,其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時在○○看到交友廣告,進而加入 xxxx 名稱:『○○○○』好友,
       對方誆稱可約聊天室美女見面,○民便於 114 年 10 月 11 日 12 時 13 分
       ,使用其○○銀行帳戶,轉帳兩筆新臺幣 5 萬元(共新臺幣 10 萬元)至你
       名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事後才驚覺遭詐欺,
       你上述情形你有何解釋?答我不知道上述情形,我以為是購買翡翠的貨款匯入
       我戶頭。問承上問,你如何處置上述款項?匯入之款項你是否有前往 ATM 提
       領或轉出?答是○○○○公司通知我有上述貨款轉入,請我匯款回公司。問上
       述詐欺○○○行為是否為你所為?答不是我所為。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有無仇隙糾紛?答不認識。沒有。問據被害人○○○稱,其於 114 年 9
       月 29 日時在 xxxxxxxx 看到交友廣告,進而加入 xxxx 名稱:『○○』好友
       ,對方誆稱加入交友群組需繳納會費,○民便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 12 時
       11 分,使用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4 萬元至你名下○○○○銀
       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另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 12 時
       12 分、12 時 14 分使用其○○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 5 萬元、3 萬
       元至你名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事後才驚覺遭
       詐欺,你上述情形你有何解釋?答我不知道上述情形,我以為是購買翡翠的貨
       款匯入我戶頭。問承上問,你如何處置上述款項?匯入之款項你是否有前往
       ATM 提領或轉出?答是○○○○公司通知我有上述貨款轉入,請我匯款回公司
       。問上述詐欺黃○○行為是否為你所為?答不是我所為。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有無仇隙糾紛。答不認識。沒有。問你遭警示的○○○○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金融卡、存簿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有無遺失或交付給他人使用?答我因求職,有提供給我的公司○○○○公司當
       薪轉帳使用,原本是提供給○○○○公司,但當初我進入這家公司擔任客服人
       員工作後就轉介到○○○○○有限公司(○○○○公司稱是同一間公司的國外
       對口公司),有簽……契約,內容有我提供薪轉帳戶 xxx-xxxxxxxxxxxxxx 收
       受貨款時,要將貨款金額依照公司的組長 xxxx 名稱『○○』指示從○○交易
       所換成 USTD 後轉回公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合約有說明流程,因此我照流
       程辦理,我從我戶頭轉出的貨款有 1%為我的薪水。……問妳總共交付幾個帳
       戶給○○○○公司?答只有一個○○○○銀行帳戶。問妳交付○○○○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供他人使用,有無收受對價?答我認為我是
       求職,所以會有薪水,因此我有收取貨款總額的 1%為我的薪水,總共新臺幣
       3,900 元。另外公司還有支付我新臺幣 8,000 元為擔任客服的薪資收入為時
       薪收入,合計 31 小時,每小時新臺幣 250 元。因我從 114 年 9 月 12
       日入職,自 9 月 18 日轉為匯兌人員,在 9 月 20 日時我跟○○○○○有
       限公司簽立合約,該筆薪資由公司在 114 年 10 月 9 日存入我的戶頭兩筆
       新臺幣 4,000 元,共新臺幣 8,000 元。問妳是否有將○○○○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密碼提供○○○○公司?答沒有提供密碼,因為
       是作為薪轉使用。……問你是否知情○○○○公司、○○○○○有限公司實際
       營業項目或公司相關資料?答我是上網求職,故我只有上網查該公司確實存在
       ,並不確定公司營業地址或項目,因為我沒有到現場看過。……」該調查筆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及前揭 114 年 12 月 29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係分別依
       xxxx 暱稱「○○ xxxxx」及「○○○」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入款項,
       再將該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再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等金融操作,獲得約定報酬
       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要求對方提供
       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即多次提供系爭帳
       戶予對方匯入款項,轉換為泰達幣(USDT)後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金
       融操作,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
       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
       爭帳戶供「○○ xxxxx」及「○○○」處理非本人金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認
       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尚難謂其欠缺交付、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
       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
       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因求職詐騙遭利用而為
       之,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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