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罰單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如係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記
      載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章,且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一、關於標誌、標線、標號是可以訴願。……三、
      ○○路○○段○○巷○○號是……洗腎中心,門口在○○路上,但洗腎中心前面
      停車格設置貨車停車位和殘障車位,雖沒有違法,當屬於不當……○○路○○段
      有很多停車位,為什麼不設在別的地方,偏偏設在洗腎中心門口,如果台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願意撤銷洗腎時間所開的罰單,我也可以撤銷本訴願。……」則訴
      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 1156081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
      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按:本府法務局於 115 年 2 月
      5 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該地址為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寄存
      內湖文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5 年 2 月 20 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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