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三字第 11560809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工友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 1143061279 號令及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
    114307405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工友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工友管理事項,適用本要點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
      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本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第 19 點第 2 項規定:「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第 29 點規定:「各機關得……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工友……獎懲標準等
      相關事項。」第 32 點規定:「工友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或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友工作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
      工友(含駕駛)。」第 16 條規定:「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
      打架或謾罵威脅。」第 48 條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
      言行失檢,足以影響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第 52 條規定:「工
      友不服考核之結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爭議
      處理程序辦理。」
    二、訴願人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依工友管理要點自行進
      用之技術工友,公園處前接獲同仁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指其遭受訴願人盯看責任
      範圍內之清潔狀況;挑剔責任區清潔工作做得好不好,對其咆嘯;指稱訴願人請
      假程序有問題等語,案經公園處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25 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職場霸凌成立。嗣經公園
      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召開 114 年第 6 次職工考核會議,作成予以申誡 2 次之
      決議,公園處乃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 1143061279 號令(下
      稱 114 年 10 月 29 日令)核定記訴願人申誡 2 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向公園處提出申訴,經該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認訴願人申訴內容並
      無新事實、新事證,爰決議維持原核定記申誡 2 次;嗣經公園處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 1143074055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
      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申誡 2 次。訴願人不服公園處 114 年 10 月 29 日令及
      114 年 12 月 29 日函,於 115 年 1 月 20 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任職於公園處擔任工友,其與公園處訂立工友勞動契約,雙方係成
      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復按工友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 32 點規定,地方各級機關
      工友(含駕駛)等除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該要點外,
      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該要點;工友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
      資爭議處理法或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經查公園處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令核定記訴願人申誡 2 次,係公園處就其與訴願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
      內部管理行為;另公園處 114 年 12 月 29 日函,係就訴願人不服公園處 114
      年 10 月 29 日令所提申訴,依該處職工考核委員會認定,訴願人申訴內容無新
      事實、新事證,維持原記申誡 2 次之決議,對訴願人所為之回復。是訴願人就
      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並依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公園處 114 年 10 月 29
      日令及 114 年 12 月 29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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