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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7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停車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273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56 條
第 3 項、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
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法務部 108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9930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7
月 19 日函釋):「……說明:……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
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發生,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
原因等 3 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不法給付之補
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
),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
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
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
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或依行
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
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汽
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6 日至 112 年 8 月 30
日間,在本市○○平面停車場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停管處開立停車繳費
通知單,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之情形計有 11 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0 日
北市停管字第 A1130919030 號函檢附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等,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後 30 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 元(下稱系爭停車
欠費),逾期不繳納者,將移送行政執行;該函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系爭停車欠費,停管處乃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停管字
第 1140331002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
北分署)行政執行。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填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陳情表)並檢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4 年 9 月 4 日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37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
北地院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37 號簡易判決)影本,向停管處主張系爭車輛經上
開判決確認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請求撤除強制執行之停車費;案
經停管處檢視臺北地院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37 號簡易判決內容,審認法院確
認系爭車輛自 112 年 2 月 10 日起為被告○君所有,及准許訴願人(即判決
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君賠償其代○君繳納之 33 萬 2,6
91 元,已包含系爭停車欠費在內,乃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停管字第 1
143027368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仍請臺北分署繼續
執行移送之系爭停車欠費案件,訴願人尚餘 643 元未繳納;同函副知臺北分署
。訴願人不服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5 年 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停管處就訴願人之系爭停車欠費,前已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嗣經訴願人以
系爭車輛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案外人○君所有為由,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陳情表向停管處請求返還已經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停車欠費,可知訴願人應係向
停管處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案經停管處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臺北地院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37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君應給
付訴願人之 33 萬 2,691 元,其中已包含系爭停車欠費在內,仍請臺北分署繼
續執行移送案件;依該函內容,停管處未同意退款;則訴願人不服該函,應屬訴
願人與停管處間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是參照法務部 108
年 7 月 19 日函釋意旨,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本件訴願人請求停管處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即系爭停車欠費執行金額,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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