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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69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
1417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至○○號建築物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廣告內容:「○○租車○○○
○」,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
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前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18251 號及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1796201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8 萬元,並限期於
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逾期
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公司屆期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417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公司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並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7 日、12 月 4 日及 115 年
1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加蓋訴願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71
53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並釋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其證明等。該函以郵務
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有蓋有大樓管理委
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人員蓋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僅以其與○○公司有契約約定由其負責,其為實質應負責任之人,及其
正向○○公司取得委任書,尚需時間補正等語,經查訴願人主張其欲補正委任書
,迄今已逾 3 個月,仍未補正其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補正委任
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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