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0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0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85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工廠(址設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之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以上且具工廠登記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該址有○○○○○有限公司(工
      廠登記編號:xxxxxxxx,下稱○○廠)、○○○○○有限公司○○廠(工廠登記
      編號:xxxxxxxx,下稱○○廠)之工廠登記,惟○○廠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
      員,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並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廠於
      114 年 5 月 19 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訪談。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9 日
      訪談○○廠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就○○廠是否應符合「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
      規模」設置衛生管理人員疑義,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
      00472 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14
      年 5 月 29 日 FDA 食字第 1149036660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9 日函
      釋)核釋略以,具不同工廠登記編號,且符合公告納管範圍之食品製造工廠,應
      分別設置專任衛管人員。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14310507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25 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1430485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
      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
      、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前
      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 55 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相關規定,須辦理食品工廠登記
      之食品製造業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
      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工作。」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4 月 9 日衛授食字第 1071302510 號公告(下稱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
      類別』如附件,名稱並修正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
      ,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 一
      、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二、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
      品製造工廠類別為:……(十)其他食品製造業。前項食品製造工廠之類別及產
      品業別分類之認定,依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
      部工業產品分類認定。三、前點第一項第十款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
      類別,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食藥署 114 年 5 月 29 日 FDA 食字第 1149036660 號函釋:「……說明:…
      …二、按『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食品製造工廠
      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下稱衛管人員)。前項衛管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
      系統準則之工作。三、具不同工廠登記編號,且符合公告納管範圍之食品製造工
      廠,應分別設置專任衛管人員,以確保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
      其品保制度,均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
      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本府產發局)認定為同
      一廠區,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不同,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不符;本案並無造成實質
      危害及損失,訴願人於第一時間送件改善,並非故意違法,3 萬元罰鍰造成重大
      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訴願人之○○廠未依規定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採證照片、114
      年 5 月 19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產發局認定為同一廠區,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不同,原處分機關
      認定事實不符;本案並無造成實質危害及損失,其於第一時間送件改善,並非故
      意違法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違
       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依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3 條及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之「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
       廠類別及規模」第 2 點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其他食品製造
       業」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再按具不同工廠登記編號,且
       符合公告納管範圍之食品製造工廠,應分別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確保其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或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亦有食藥署 114 年 5 月 29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9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案由……案係本局於 114 年 5 月 12 日至○○○○○有限公司(
       統一證號xxxxxxxx)(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稽查,該址同時具
       兩個工廠登記字號○○○○○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號xxxxxxxx)及○○○○
       ○有限公司○○廠(工廠登記證號xxxxxxxx)但○○○○○有限公司○○廠未
       配置衛生管理人員……調查情形……問:貴公司是否領有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製造之產品類別?資本額?答:本公司具商業登記……製作鳳梨冬瓜餡、紅豆
       餡等餡料產品,資本額為 184500000 元。○○○○○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廠……依行業統計分類皆為其他食品製造業。○○○○○有限
       公司○○廠無營業登記,所有銷售發票皆由○○○○○有限公司辦理。問:如
       案由兩工廠皆具工廠登記但僅有○○○○○有限公司……核備 1 位衛生管理
       人員,○○○○○有限公司○○廠……則無,原因為何?答:因本公司工廠創
       立於民國 63 年領有工廠登記xxxxxxxx,原有登記廠房面積不敷使用,業務量
       增加擴大生產面積,於民國 75 年已擴展成目前的規模。後因地目被編為住宅
       區,使得原工廠擴大部分無法辦理登記,於 104 年配合產發局輔導辦理臨時
       工廠登記,再於 109 年配合產發局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只有原本○○○○
       ○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xxxxxxxx)核備衛生管理人員……」該調查紀錄表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所
       示,訴願人公司資本總額為 1 億 8,450 萬元,○○廠、○○廠之工廠登記
       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登記核准日期分別為 67 年 4 月 4 日、
       109 年 4 月 28 日,登記現況為生產中,依食藥署 114 年 5 月 29 日函
       釋意旨,○○廠、○○廠具不同工廠登記編號,應分別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
       ,惟○○廠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之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所定
       資本額達 1 億元以上具工廠登記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惟○○廠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產發局確認有關○○廠、○○廠之工廠範圍與
       實際營運情形,經本府產發局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2
       5966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廠、○○廠擁有不同工廠登記編號,且
       其工廠登記範圍並無重疊等,並無訴願人主張產發局認定為同一廠區及與原處
       分機關認定不同之情事。又訴願人既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
       別及規模」之其他食品製造業,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及遵循,應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以確保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統準則之規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2 日查得訴願人之○○
       廠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即與前揭規定未合,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
       難以無造成實質危害及損失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之○○廠嗣後已設置衛
       生管理人員,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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