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0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5300049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因該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2 日
    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前開
    帳戶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等 2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
    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53000497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發文日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53015359 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債務加上突發狀況導致入不敷出,急需整合名下貸
      款以減輕負擔與壓力,某日接獲自稱貸款公司接洽,以協助貸款之話術及日常關
      懷,表現相當積極,利用心理方式使訴願人迫於現實壓力急需核貸資金救濟狀況
      下,加以對方以專業強勢態度使訴願人掉入圈套信以為真,乃交付系爭帳戶之密
      碼,訴願人絕無故意或有意協助洗錢或涉及詐騙行為,也確實不清楚匯款款項從
      何而來,本案告誡處分使訴願人生活更加困難,請考量訴願人為無心初犯,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迫於現實壓力急需核貸資金救濟狀況下,掉入圈套信以為真,絕
      無故意或有意協助洗錢或涉及詐騙行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有無申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開戶名:○○○
       )?答:有申請。……問:續前問,有無將○○○○銀行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xx)相關資料包含印鑑章、金融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相關資料現於何處?答:我有交
       金融卡卡片與密碼,也有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我聽從對方的指示,
       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 20 時 38 許,以○○交貨便方式寄去○○門市,收
       件人為:○○○……現在金融卡在對方那裡,對方也將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改掉
       了,我都登不進去了。問:你除了交付上述帳戶,是否還有交付其他帳戶?答
       :我在 114 年 11 月 24 日同日還有交付○○銀行網路銀行帳號(xxx-xxxxx
       xxxxxxxx)與密碼,沒有交付金融卡。問:告訴人……遭假檢警詐騙,依對方
       指示操作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 12 時 22 分……轉帳新臺幣……200 萬元
       至你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內,你是否知悉?
       答:我不知悉,我是在 11 月 30 日才收到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問:該
       款項轉帳至你帳戶後,上開款項現於何處?你是否有去提領該款項或轉出?你
       是否清楚由何人領出?領出後有無交付他人?答:我也不知道,我在 12 月 5
       日有去○○○○銀行問,行員告訴我說裡面還剩有一些錢,是警察發函給他們
       的,叫我去問警察,我沒有去提領或轉出該款項,我不知道是誰領出的,我沒
       有交付給其他人。……問:你是否知悉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不得隨意借予他人使
       用?答:我知道不能隨意交給他人……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內容補充
       ?答:是,一開始我到處向多間銀行申請貸款,都被銀行拒絕,後來有位自稱
       是銀行專員(暱稱:理財顧問○○○)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後續此……專員
       以各種說法、話術叫我再加另一位自稱是他的姐夫的xxxx(暱稱:○○○xxxx
       xx),後面該專員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金融卡說這樣才能幫我製作
       大筆金流進出,才有機會將貸款申請過,我就依他的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他,並且寄出金融卡。……。」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承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系爭帳戶予xxxx帳號暱
       稱○○○之人,並分別寄送提款卡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該金融帳號之提款卡或知悉該金融帳號之密碼
       等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資
       訊或必要物品(如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
       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方將系爭
       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認識xxxx帳號暱稱○○○本人之
       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為製造金流而藉以取得貸款之目的,率將
       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輕易提供他人,使他人得進入、操作系爭帳戶,可能
       導致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戶,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
    (四)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且其自承已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對他人因此即
       有權限藉此操作帳戶處理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一事,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本件系爭帳戶已有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
       亦於前開調查筆錄自陳不清楚匯入款項後續情形,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
       訴願人主張係申辦貸款受騙而為之,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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