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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7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
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6 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804 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31 日板院清 91 執公字
第 22613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向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所)申請
核發案外人○○○、○○○(下稱○君等人)之戶籍謄本。案經士林戶所審認訴
願人尚有待補正文件,乃開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予代理人○君略
以:「……一、請提具下列書件:……三、應注意事項……(十一)因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須送強制執行,由法院視狀況是否需
要相對人戶籍謄本,如附件 4 件。……」訴願人不服士林戶所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及該所之不作為,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5 年 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士林戶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依 114 年 11 月 27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台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應依法核發利害關係人之謄本予訴願人……理由……五、本案
士林戶所……拒絕民眾依法申請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除未依法通知申請人應
予補正之事項,亦不願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作成駁回決定之書面行政處分
……僅以……一次告知單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單方面通知民眾不予受理之決定……
」並檢附士林戶所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影本;另依 115 年 1 月
21 日(收文日)訴願準備書記載:「……士林戶政……不予受理民眾之合法申
請,卻僅一昧要求民眾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士林戶所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及該所之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士林戶所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
:「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並開
具一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申請人。」
二、查本件據士林戶所 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 1147008171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該所開立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係依法令
請訴願人另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債務未清償等證明文件憑辦。是士林戶所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僅係該所審認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君等人之戶籍謄本
案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告知應提具之書件、應注意事項等內容,尚未對訴願人
之申請進行准駁,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士林戶所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
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
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
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
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
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
三)受委託人。」第 2 點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
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三)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正本。」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戶籍謄本……等資料。」第 9 點規定:「
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並開具一
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士林戶所承辦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拒絕訴願人依法
申請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不願作成駁回決定之書面行政處分。士林戶所無視
戶籍法及處理原則之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之合法申請,卻僅一昧要求訴願人向
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裁量逾越、濫用之情形,士林戶所應核發利害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予訴願人。
三、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為行
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依法
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委由○君向士
林戶所申請案外人○君等人之戶籍謄本案件,係依戶籍法第 65 條等規定申請之
案件,則士林戶所對訴願人之申請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申請有無理由,負有作
成准駁處分之行政義務。惟士林戶所除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一次告知單告知
訴願人應提具之書件、應注意事項等內容外,迄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是以,士
林戶所自 114 年 11 月 26 日接獲訴願人申請之日起迄今已逾 2 個月仍未作
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自與戶籍法第 65 條等規定有違,則訴願人指摘士林戶所有
訴願法第 2 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非無理由。從而,應
由士林戶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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