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11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3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43052065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5 年 1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等罪嫌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3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43052065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見暱稱「○○~○○○~○○基金會~主管」
      刊登可申請免費禮品及公益金而主動與其聯繫,誤信其言填寫資料,該「○○○
      」以訴願人填寫資料有誤轉介另一暱稱「○○○~○○基金會~專員」,該「○
      ○○」以填寫失誤需支付款項提高信用分數以獲得公益金,使訴願人寄送現金,
      再由「○○○」騙稱需寄送訴願人之提款卡完成認證,訴願人係受詐騙手法蒙騙
      ,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尚無認識
      ;訴願人於得知帳戶遭詐騙利用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願將被害人損失款項
      全數退還,足見並無意圖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臻周
      延,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
      分機關 115 年 1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 114305206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手法蒙騙,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其於得知帳戶遭詐騙利用後,即主動向警方
      報案,並願將被害人損失款項全數退還,足見並無意圖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臻周延,亦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使用?……作何
       用途?是……薪資轉帳使用。問 該○○○○銀行 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
       是否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答 我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人。問 據
       被害人……報案指稱,渠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於社群軟體xxxxxxx上遭詐欺
       集團以騙賣家之方式詐騙……依指示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 23 時 11 分,
       轉帳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 1 元至你所有○○○○銀行 xxx-xxxxxxxxx
       xxxx帳戶,該筆款項是否清楚?作何解釋?答 我不清楚。問 據被害人……
       報案指稱,渠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於社群軟體xxxxxxx上遭詐欺集團以假網
       拍之方式詐騙……依指示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 23 時 11 分,轉帳現金 1
       萬 5998 元至你所有○○○○銀行xxx-xxxxxxxxxxxxx 帳戶,該筆款項是否清
       楚?作何解釋?答 我不清楚。問 據被害人……報案指稱,渠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於社群軟體xxxxxxx 上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依指示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 23 時 22 分,轉帳現金 2 萬 9985 元至你所有○○○
       ○銀行xxx-xxxxxxxxxxxxx 帳戶,該筆款項是否清楚?作何解釋?答 我不清
       楚。問 承上述,被害人……等 3 人遭詐騙之款項目前在何處?……答 我
       不知道……問 你稱該上揭○○○○銀行 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為你本人
       所有,為何被害人將上述遭詐騙之數筆款項匯入你申登之帳戶內而你不清楚?
       答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 14 時許,我於通訊軟體xxxx上向群組暱稱『○○
       公益基金會』申請基金補助,後續與群組內一名暱稱『○○○』之用戶聯絡,
       對方要求我填寫個人相關資料才能申請基金,惟後續對方稱我銀行帳戶填寫錯
       誤,需要繳納保證金及金融卡認證,所以我遂依對方指示總計繳納 12 萬元給
       對方,並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 10 時 29 分,於○○超商○○門市(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路○○號)將我名下○○○○銀行 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超商○○門市(地址:桃園市中
       壢區○○路○○號),後續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遭受詐騙……問 你是否認識
       前述被害人?……答 我不認識。……」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承其於通訊軟體xxxx向群組「○○公益基金會
       」申請基金補助,與群組內暱稱「○○○」用戶聯絡,對方稱其銀行帳戶填寫
       錯誤,要繳納保證金及金融卡認證,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
       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領取補助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款項之用,縱有帳號填寫錯漏情形亦應為更正即可,並不需交付、提供
       匯款人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提款
       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
       係為申請基金補助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不知xx
       xx群組「○○公益基金會」之用戶「○○○」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
       率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認識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照
       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
       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不清楚匯入款項後續情形,自非屬
       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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