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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430056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
如下:……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 9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機關係指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司組織
之市營事業機構而言。」第 36 條規定:「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
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市政府核准後,
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
關妥擬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
實有利者。」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下稱市有非公用不
動產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
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
用企劃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第 6 點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一)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使用企
劃書內容不符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第 7 點規
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其土地使用費,依其使用面積按當年期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使用費,依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第 8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人經本局同意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者,
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使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市有持分土地與地上同區段同小段○○及○○建號等○○筆市有建物(建
物坐落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及○○之○○號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臺北市議會第 11 屆第 3 次定期大會第 11
次會議就議員臨時提案,議決請本府研議大安區○○大樓○○樓財政局所有辦公
空間出租予訴願人作為辦公室使用。經財政局依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
供使用作業要點〔按: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規定,以
2 年 1 期方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訴願人有償使用。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系爭房地,經該局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112 年 3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2 月 28 日止,按期與
訴願人簽訂財政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使用契約,將系爭房地有償提供訴願人
作為辦公室使用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向財政局申請自 114 年 3 月 1 日起至 119
年 2 月 28 日止使用系爭房地,惟因申請資料不全且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
經財政局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申請案。訴願人復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向財政局申請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經該局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4300511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略
以,因訴願人非政府機關,請其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簽訂
有償使用契約及繳納使用費等。訴願人再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函向財政局申
請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經該局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43005604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使用財政局經
管系爭房地部分,因訴願人現況並未與該局簽訂使用或租賃契約,爰該局自 114
年 3 月 1 日起係以占用列管並收取使用補償金;有關訴願人擬申請公務無償
使用一節,該局前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因訴願人非屬政府機關,倘有使
用需求,請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簽訂有償使用契約並繳
納使用費;另有關訴願人反映地下室管理費一節,因涉本市市場處權管,業經該
處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在案。其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表示
不服財政局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同年 1 月 26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財政局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係該局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就訴
願人申請公務無償使用該局經管之系爭房地一案,回復說明該局前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因訴願人非屬政府機關,倘有使用需求,請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作
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簽訂有償使用契約並繳納使用費等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係
財政局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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