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築師事務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北市社團
    字第 1076004984 號函、109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93017685 號函及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5303176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建築師法第 39 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
      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一、建築師公會章程。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
      會。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
      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五、提議、決議事項。前項呈報,由所在地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二、案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
      即社團),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11 日召開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
      並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
      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判決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17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
      決上訴駁回。
    三、系爭公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選舉○
      ○○為理事長、○○○、○○○為副理事長、○○○等 8 人為常務理事、○○
      ○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系爭公會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
      故第 16 屆理事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
      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 17 屆理監事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以,○○○、○○○
      、○○○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略以,○○○等人已
      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
      ○等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
      ○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
      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理事及理事
      職權,○○○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於
      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
    四、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
      院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 107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
      任之第 17 屆理事會召集第 18 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 18 屆理監事,關於理監
      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是
      ○○○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即
      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
      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
      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
      公會會員之權益等情,關於聲請○○○等 4 人不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除關於
      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
      棄在案。
    五、其間,系爭公會因第 17 屆理監事任期即將屆滿,惟依前開臺北地院裁定不得召
      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系爭公會以 107 年 6 月 5 日 107(十七)會字第 11
      9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釋示,於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
      ,得否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至新任理監事依法產生為止;經社會局以 107
      年 6 月 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76004984 號函(下稱 107 年 6 月 8 日函
      )復略以,依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76 年 5 月 23 日函釋意旨,系爭
      公會於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尚與上開函釋意
      旨無違,敬供參酌。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等,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 114 年 3 月 5 日府訴一字第 1
      13608667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六、其間,系爭公會以 109 年 2 月 4 日 109(十七)會字第 0272 號函詢社會
      局系爭公會召集第 17 屆 109 年度會員大會之合法性,經社會局以 109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93017685 號函(下稱 109 年 2 月 11 日函)復略
      以,系爭公會於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副理事長○○○為法定代理
      人,爰其自得召開會員大會。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9 年 2 月 11 日函等,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 109 年 12 月 8 日府訴一
      字第 109610215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七、嗣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2 日函請社會局提示系爭公會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以證明其真實存在,並抗議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違法繼續
      行使職權。經社會局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53031766 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5 年 1 月 30 日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
      函請本局提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一事……公會於 104
      年 6 月 8 日召開第 17 屆會員大會並選舉第 17 屆理事、監事,並於會後將
      會議紀錄等資料函報本局,嗣本局依建築師法第 39 條規定轉報內政部,復經內
      政部核備選舉結果在案。至您抗議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違法行使
      職權乙情,查公會與第 17 屆理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關訴訟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上敬供參酌。……」其間,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24 日、
      115 年 1 月 5 日、1 月 7 日、1 月 13 日、1 月 20 日、1 月 21 日
      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1 月 27 日追加不服社會局 109 年 2 月 11 日函,
      同年 2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2 月 6 日追加不服社會局 115 年
      1  月 30 日回復表,2 月 10 日、2 月 23 日、2 月 26 日、3 月 9 日
      、3  月 30 日、4 月 1 日、4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八、關於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及 109 年 2 月 11 日函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不服,前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14 年 3 月 5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6670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查訴願人對社會局 109 年 2 月 11 日
      函不服,前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15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
      就該 2 函復提起本件訴願,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社會局 115 年 1 月 30 日回復表部分:
      查社會局 115 年 1 月 30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本件訴願既不合法,自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
      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
       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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