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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974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另經公運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3 日核
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訴願人並透過其委託之xxxx xxxxxxxxxx xx
電子媒合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叫車 APP)提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等服務。嗣公
運處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車牌號碼 xxx-x
xxx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人即案外人○○○(下稱○君),下稱系爭車輛〕之乘車服
務,該車輛已加入其他合作車隊提供派遣服務,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公運處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運般字
第 11430830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針對民
眾反映系爭車輛雙車隊等情進行查處,包含派遣車輛已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原因,並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前回復;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復說明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監理服務系統查得○君及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25 日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x-xxxx 車隊,審認
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就其所屬○○車隊接受派遣之系爭車輛,已先
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 x-xxxx 車隊且尚未退出,訴願人有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情事,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43097
4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
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
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 條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
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12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按月分別列冊,
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
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第 16 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
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第 23 條之 1 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
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多元化計
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應負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9 月 23 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
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未以書面載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
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且未通知訴願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即逕予裁罰,原處分作成有程序上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依職權妥善調查,即遽依檢舉人之片面事證,以及非公開、非訴願人所得近
用搜尋之監理系統檢索結果,作成規制內容不明確且矛盾之原處分。原處分機
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2 條本文、第 104 條規定。
(二)計程車駕駛是否加入或退出特定車隊僅須其與車隊間簽署多元化計程車相關證
明文件,其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訴願人無從查證同業車隊登載之駕駛名冊,
若駕駛原隸屬其他車隊,須配合前車隊之內部作業流程,致使相關資料未能即
時反映於監理機關系統,客觀上產生資料更新之時間落差。
(三)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駕駛人不得重複加入車隊,而非謂車隊不得與不同平台
合作使用叫車媒合服務。
(四)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規定「車隊應先確認車輛是否已加入其他車隊」,並非裁
罰構成要件明確且完整之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
基準)未將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列入該基準,違反該條規定
之行為態樣顯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本件縱使有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
亦僅係初次違犯,舉重以明輕,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違反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
(五)訴願人在審核應徵駕駛時,已透過詢問駕駛或命駕駛切結其並無加入其他車隊
進行確認,原處分機關卻逕對訴願人作成原處分,訴願人就原處分所指摘之違
法,並無任何方式得以改善現況或於未來避免類似情形,對訴願人實欠缺期待
可能性,訴願人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及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委託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駕駛
人○君於加入訴願人所屬○○車隊前,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計程車隊且
尚未退出,訴願人有未先確認該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有檢舉資料、○君及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訴願
人及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
計畫書、公運處 112 年 9 月 23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23006075 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審核應徵駕駛時,已透過詢問駕駛或命駕駛切結其並無加入其
他車隊進行確認;駕駛原隸屬其他車隊之資料未能即時反映於系統;原處分機關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未規定車隊不得與不同平台合作使用叫車媒合服務;原處
分所指摘訴願人之違法,對訴願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
果不明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違反該條
規定之行為態樣未列入系爭裁罰基準,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訴願人僅係初次違
犯,舉重以明輕,不應裁罰,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重
大瑕疵云云:
(一)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營運應遵
守事項、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公路法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
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等業務;其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
均應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如係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服務成
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經營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
客,或指派 1 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
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同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
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
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者,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揆諸經營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2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按經核准經營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6 項等規定;多元化計程車
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揆諸經營辦法第 23
條之 1、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並經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訴願人另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其
所屬○○車隊車輛派遣服務;是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就委託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訴願人負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定義務。經查,依民眾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舉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多元化計程車載客服務
,依系爭叫車 APP 之叫車畫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屬○○車隊之
多元化計程車,並有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影本附卷可稽;然依卷附
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印製時間:115 年 3 月 18 日)影
本所示,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於 112 年 5 月 25 日加入○○公司車隊迄
至原處分作成時尚未離隊,可知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雖加入訴願人車隊並
接受派遣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惟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
之車隊且尚未退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先後加入○○公司所屬計程車
隊及訴願人所屬○○車隊,訴願人為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未
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00971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四、(二)所陳,交通部成立監理系統後,派遣車隊可直接在監理系
統之前台監理服務網頁面進行委託車輛加入及退出作業,若車輛已先加入其他
派遣車隊,監理服務網亦會即時顯示車輛已加入其他派遣車隊之結果,故派遣
車隊使用監理服務網可即時得知委託車輛是否能加入其車隊,非如訴願人所陳
派遣車隊無從查證委託車輛是否隸屬其他派遣車隊之狀況;並有系爭車輛未加
入訴願人車隊之查詢畫面列印、公運處通知訴願人監理服務網運輸業者帳號已
開通暨配合辦理事項之該處 112 年 9 月 21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23006074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得經由監理服務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重複加
入其他派遣車隊之情事;則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自陳,其應徵駕駛時已透過詢問
駕駛或命駕駛切結其並無加入其他車隊進行確認等語,然查訴願人既未依經營
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於監理服務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憑駕駛人之言詞陳述或切結而逕認駕駛人未加入其他
車隊,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是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後,就其有於系
爭車輛加入訴願人派遣車隊前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一節,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
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並無訴願人所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及第 43 條規定之疑義。據上,訴願人就其未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
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人尚難以其有透過詢問駕駛或命駕駛切
結其並無加入其他車隊進行確認、其欠缺改正之期待可能性等為由,冀邀免責
。
(四)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四所陳,監理服務網會即時顯示車輛已加入其
他派遣車隊之結果,故派遣車隊使用監理服務網可即時得知委託車輛是否能加
入其車隊;則訴願人就其主張車輛加入退出車隊之時點實務上存有落差,致車
輛於監理系統上所載之所屬車隊資料未必即時與檢舉人舉發時間之所屬車隊狀
態相符等語,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經營
辦法第 16 條規定,係規範同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為限,並未定有限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能於 1 個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規定;本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係
審認訴願人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
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則訴願人主張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
駕駛人不得重複加入車隊,非謂車隊不得與不同平台合作使用叫車媒合服務等
語,應屬誤解本案裁處事實及理由,實難採憑。再查本件原處分之事實、法令
依據及處分理由欄,已載明公運處接獲民眾檢舉日期、接受訴願人派遣之委託
車輛車號、該車輛加入之其他車隊名稱、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
及罰鍰金額;是原處分並無訴願人所陳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不明確,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未列入
系爭裁罰基準,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等節。查經營辦法第 16 條係規範同一車
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觀諸該條文義及規範意旨,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就每一委
託車輛應負有一獨立之確認義務。是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者,即應依公
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罰,則訴願人主張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
,實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另查系爭裁罰基準係原處分機關於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是縱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罰基準未就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情事訂有
裁罰基準,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罰鍰金額
裁罰之權責,則訴願人所稱未列入系爭裁罰基準即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等語,
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
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且訴
願人未能提出其有何免罰事由,尚難以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等語,遽以免罰。
是本件原處分自無訴願人所稱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六)又查公運處業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前
,就其所屬系爭車輛疑似加入雙車隊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等情事查處後
限期回復,該函已載明所涉違反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並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復公運處說明在案,應認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已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公運處 114 年 10 月 20 日函尚難謂有訴願人
所陳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將為限制或剝奪自
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情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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