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88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1470085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5 日委由案外人○○○以申請書(下稱 1
      14 年 11 月 5 日申請書)檢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戶籍登記姓名
      「○○○○」為「○○○」、出生年月日「民國 21 年 11 月 23 日」更正為「
      民國 20 年 11 月 20 日」、其父姓名「○○○」更正為「○○○」、其母姓名
      「○○○○」更正為「○○○」。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檔存戶籍資料,查訴
      願人最早之戶籍資料係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由戶長○○○向高雄市鹽埕戶
      政事務所申報,記載姓名為「○○○」、21 年 11 月 23 日出生、父「○○○
      」、母「○○○○」、出生別為「次女」、親屬細別欄為「戶長之店員」、本籍
      為「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記事欄記載「民 36 年 4 月 29 由
      現本籍地遷入民 37 年 10 月 5 日遷出本籍地除籍」;嗣訴願人於 40 年 12
      月 11 日與配偶○○○結婚遷入戶內,姓名為「○○○○」,其出生年月日、父
      母姓名及出生別等戶籍資料同上,戶籍資料續沿載至今。另訴願人之父「○○○
      」、母「○○○○」查無戶籍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另調閱「○○○」之戶籍資料,查其日據時期姓名為「○○○○」、
      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11 月 20 日出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二女」。次查「○○○」35 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
      申請書由戶長○○○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按:為現行機關名非斯時機關名
      ;下同)申報,記載姓名為「○○○」、20 年 11 月 20 日出生、父「○○○
      」、母「○○○○」、出生別為「次女」;嗣「○○○」於 35 年 11 月 28 日
      住址變更至「臺北縣五股鄉○○村○○鄰○○戶○○○○○號」戶長「○○」戶
      內,稱謂為「家屬」;36 年 4 月 29 日隨同戶長○○遷出至「高雄市北野町
      ○○目○○番地」,後續查無有關「○○○」相關戶籍資料。
    三、原處分機關復審認依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面自述內容(下稱系爭自述
      書)表示,其姓名由「○○○」變更為「○○○」,後隨○○改姓「○○○」,
      多年來以「○○○○」沿用至今。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調
      閱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有關「○○○」更正、變更姓名或收養之戶籍資料。又
      系爭自述書內容提及「○○○」、「○○○」2 人為其兄弟姊妹,惟 2 人均已
      死亡,無從證明其等與訴願人具有親屬關係。至於系爭自述書所提之「○○」,
      經查「○○」於 36 年遷出至高雄市後,於該市申報初次設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
      上登載之遷出地址,與訴願人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遷出地
      址非全然相符,亦無得以「○○」證明「○○○」即為訴願人。是經原處分機關
      比對訴願人及「○○○」之戶籍資料,除出生別均為次女外,2 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父母姓名皆不相同,爰審認僅依現有之戶籍檔存資料實無法研判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確係申報錯誤而得更正,乃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147008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
      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憑辦理,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確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交由訴願代理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8 日及 115 年
      2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 5 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
      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
      腦儲存媒體資料。」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
      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
      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60 年 4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412863 號令釋(下稱 60 年 4 月 8
      日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
      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
      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函釋(下稱 85 年 1
      月 19 日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
      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
      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35 年前後的戶籍紀錄多為以人工抄寫方式移載
       ,當時資料抄錄錯誤及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少見。原處分亦載明:1.查無原
       始戶籍資料可資判斷、2.各戶政所間登載內容不一致、3.舊時資料存在不同姓
       名、不同父母姓名與不同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足見錯誤來源非訴願人,而是早
       年人工移載之抄錄疏漏。
    (二)訴願人之正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均可在原處分機關及其他
       相關機關保存之資料中查得,只是因抄錄錯誤導致後續資料延伸錯誤;本案錯
       誤非訴願人申報造成,而屬行政機關抄錄失準,不應要求訴願人提出不可能取
       得之日據時期證明文件,請求更正錯誤。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比對訴願人及「○○○」之戶籍資料,審認 2 人非同一人
      ,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20 年 11 月 20 日」
      及父母親姓名之申請;有 114 年 11 月 5 日申請書、○○○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及 35 年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訴願人之 35 年戶籍登
      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資料因抄錄錯誤致遭誤登載,本案錯誤非訴願人申報造成,
      而屬行政機關抄錄失準,不應要求訴願人提出不可能取得之日據時期證明文件云
      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
       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以 114 年 11 月 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其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民國 20 年 11 月 20 日」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依卷附資料所示,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相關檔存戶籍資料,訴願人最早之戶籍資料係戶長○○○於 35 年向高
       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訴願人姓名為「○○○
       」、出生年月日為民國 21 年 11 月 23 日、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次女」、本籍為臺灣省臺北縣○○鄉○○村○○鄰
       、記事欄記載「民 36 年 4 月 29 日由現本籍地遷入民 37 年 10 月 5 日
       遷出本籍地除籍」;另依卷附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40 年 12 月
       11 日與戶長○○○結婚遷入戶內,姓名為「○○○○」,該登記簿所載訴願
       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均與上開申請書相同。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14700819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一)所陳,因查無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爰依上開戶籍
       登記申請書背面登載之遷徙記事,於 114 年 11 月 6 日函詢新北市五股戶
       政事務所查調訴願人遷出前之所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該所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惟查無訴願人有改名、收養或其他身分
       登記相關戶籍登記致使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變更之戶籍資料;其間歷
       經遷徙、結婚,亦未主張其姓名錯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另調閱「○○○」之戶籍資料,依卷附戶主為○○○○○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所載,「○○○」日據時期姓名為「○○○○」、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11 月 20 日出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二女。另依戶長○○○於 35 年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為 20 年 11
       月 20 日、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
       ;另依卷附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於 35 年 11 月 28 日住址變更
       至「臺北縣五股鄉○○村○○鄰○○戶○○○○○號」戶長「○○」戶內,嗣
       36 年 4 月 29 日隨同戶長○○遷出至「高雄市北野町○○目○○番地」;
       並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114 年 11 月 10 日函附「○○○」相關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復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系爭自述書
       所載其姓名從「○○○」變更為「○○○」、隨「○○」改姓為「○○○」、
       「○○○」及「○○○」為其大弟及二弟等內容,審認經查無「○○○」更正
       、變更姓名或收養之戶籍資料,又「○○○」及「○○○」2 人均已死亡,無
       從證明其等與訴願人具有親屬關係;且依上開「○○○」相關戶籍登記簿影本
       所載,「○○○」於 36 年 4 月 29 日隨同戶長○○遷出至「高雄市北野町
       ○○目○○番地」,然依前開訴願人 35 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戶內
       人口「○○」係於 36 年 4 月 29 日遷入高雄市鹽埕區○○里○○鄰○○○
       路 20 號,可知訴願人及「○○○」戶籍資料內之「○○」之遷出地址不同,
       亦無從以「○○」證明「○○○」即為訴願人。
    (四)據上,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及「○○○」之戶籍資料,審認 2 人除
       出生別均為次女外,2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均不相同,依現有戶
       籍檔存資料無法研判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有申報錯誤情事,
       且訴願人所附系爭自述書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證明文件,進而無
       法判斷 2 人為同一人,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就其主張其
       戶籍資料因抄錄錯誤致遭誤登載一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其與「○○○」為同一人之相關事證供核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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