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0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936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號、○○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查得現場擺放數籃、筐及各式蔬菜
      ,主要作為存放及整理之場所,後送至○○市場○○號攤位及各餐廳(○○、○
      ○○等),並提供餐廳採購單及訴願人出貨單供參,○○號及○○號各設有 1
      座冷藏櫃,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蔬果批發業,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 114
      年 8 月 19 日訪視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嗣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2593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
      定之「第 40 組:農產品批發業」,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 種住宅
      區,依該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40 組:農產品
      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乃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
      3064871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9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違規之
      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114 年 8 月 29 日函於 114 年 9 月
      4 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現場○○號置有
      磅秤、蔬菜及籃筐,○○號及○○號各設 1 座冷藏櫃及籃筐裝置蔬菜,蔬菜整
      理好後送至○○市場○○號、○○號及○○號攤位出售,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19 日訪視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
      認,嗣該處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36518 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協助確認前揭攤商
      是否有向訴願人進貨販售等情事。經市場處洽○○市場蔬菜類○○號、○○號及
      ○○號攤位承租人表示,確有自系爭建物進貨販售之情事,並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43028889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 日函)復原
      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90284
      號函請商業處協助釐清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經商業處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
      北市商三字第 114604315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1 日函)復略以,訴願
      人販售蔬菜予○○市場內攤商應屬經營蔬果批發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
      1430936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
      14309362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0 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
      市都築字號第 11430936232 號撤銷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
      :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
      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
      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十七)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第 5 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規
      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
      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
      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
      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
      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
      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
      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
      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
      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
      法令加強管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1、裁處對象:第1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
      行政院主計處 99 年 8 月 12 日處仁一字第 0990005016 號書函釋:「主旨:
      有關批發業與零售業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本處行業標準分類係供統
      計分類之用,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按行業標準分類第
      8 次修訂(95 年 5 月版)原則,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劃分,主要係以『場所單
      位』銷售對象作區分,其中批發業之銷售對象以機構或產業(包括食品製造業及
      餐飲業者等)為主,零售業之銷售對象則以一般民眾為主,故從事買進蔬菜,再
      銷售給餐廳之經濟活動,可歸屬 4541 細類『蔬果批發業』。……」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其女○○○即○○市
      場內合法攤商冰存蔬菜,系爭建物並無營業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
      且於裁處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蔬果批發業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商業處 114 年 8 月 19 日訪視表、114 年 11 月 19 日訪視表、現場
      照片、餐廳採購單、訴願人出貨單及市場處 114 年 12 月 1 日函、商業處
      114 年 12 月 11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市場內合法攤商冰存蔬菜,並
      無營業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且於裁處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14 年 11 月 19 日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
       狀況:作業中,作業時間:自凌晨 2:30 時至 9:30 時……消費方式或其
       他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號置有秤子秤重、蔬菜及籃框,○○、○○
       號各設 1 座冷藏庫及籃框裝置蔬菜並於現場將蔬菜整理好後送置○○市場○
       ○號○○號○○號攤位出售。……」,該訪視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
       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市場處復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函查告前揭攤
       商確有自系爭建物進貨販售之情事;商業處並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函認定
       訴願人經營態樣屬經營蔬果批發業,是系爭建物確係作為蔬果批發業使用,堪
       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市場攤商冰存蔬菜,並無營業行
       為,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業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函通知
       訴願人改善,該函於 114 年 9 月 4 日送達,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