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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產
業公字第 11430088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5 日上午 9 時接獲通報,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前之瓦斯管線遭撞受損,訴願人於搶修作業時欲關閉瓦
斯管線附近之天然氣開關閥(屬為供應天然氣之儲輸設備;下稱系爭開關閥),以及
時切斷供氣系統,避免氣體外洩時,因系爭開關閥之立棒有鏽蝕情況而斷裂,致失去
防災遮斷應有功能等情事,涉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143036542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經訴
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114 )○○字第 3784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函)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落實系爭開關閥之定期檢查,違反天然
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1 條第 5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14300884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天然氣事業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天然氣事業:指天
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
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
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
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第 50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
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
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第 61 條第 5 款規定:「天然氣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
,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
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
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2
天然氣事業法
……第46條至第51條……「監督」……第56條至第64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開關閥於 78 年設置,迄案發時約 36 年,訴願人奉經濟部核定之 114
年臺北市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僅需每年執行巡查 1 次,檢查項目僅
針對開關閥平整度、周邊及蓋部表面檢查,未包含作動檢測,且訴願人業於
114 年 5 月 7 日完成案發年度之巡查,系爭開關閥並無異狀。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召開臺北市 4 家瓦斯公司協調會議,
僅針對埋設 40 年以上之道路開關閥實施功能檢測,訴願人已於期限內配合完
成;另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非有緊急事故,如有必要開
啟系爭開關閥執行作動檢查,應先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依據,始能申請路證以
開啟系爭開關閥,因系爭開關閥設置未超過 40 年,且案發年度檢查無異狀,
乃未實施作動檢查。
(三)114 年 11 月 5 日案發時,雖訴願人於執行系爭開關閥關閉時,因開關閥之
立棒斷裂,致無法即時關閉氣源,惟訴願人已採取有效止漏作為及相關防護措
施,未造成人員傷亡,嗣後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改善完成在案,並將於
115 年臺北市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執行一次作動檢查。
(四)系爭開關閥之立棒斷裂乃首次發生,研判係因土壤淋溶高氯離子、硫酸鹽、低
pH 等化學因素影響,屬環境變異,非可透過常規檢測預測,是訴願人對本案
系爭開關閥之立棒斷裂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22 日(104 )○○
字第 413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45228
00 號函、訴願人 114 年 5 月 6 日檢查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114 年臺北市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檢查項目僅針對開
關閥平整度、周邊及蓋部表面檢查,未包含作動檢測,且其業完成案發年度之巡
查,系爭開關閥並無異狀;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0 日召開臺北市 4
家瓦斯公司協調會議,僅針對埋設 40 年以上之道路開關閥實施功能檢測,其已
於期限內配合完成;其已於案發當日採取有效止漏作為及相關防護措施,未造成
人員傷亡,嗣後亦改善完成;系爭開關閥之立棒斷裂屬環境變異,非可透過常規
檢測預測,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件查:
(一)按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 5 年;違反者
,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上開定期檢查之項
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所稱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事業為
供應天然氣所設置輸配及儲存設備,包含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
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配氣設備;有天然氣事業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1 條第 5 款等規定自明。另按天然
氣事業法第 50 條之立法理由,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經常保持安全適用
狀態,俾穩定供氣,爰課予業者定期檢查之責,並規定業者應將定期檢查之項
目及作業方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查訴願人依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104 )○○字第 4133 號函檢附訴願人修訂之「儲輸設備定期自動檢查作
業」(下稱系爭自動檢查作業)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4522800 號函備查在案,觀之系爭自動
檢查作業記載略以:「一、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二、目的
:為確保輸儲設備供應良好及延長其使用壽命,並防止天然氣供應發生意外事
故及漏損,確保供氣安全。三、適用範圍:本公司所有輸氣及儲氣設備……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輪儲設備定期檢查之項目、週期及作業方式……五、輸
配氣管線設備……6.低壓輸配氣管線巡邏每年一次瓦斯偵測器或使用肥皂水檢
查結果以 PDA 紀錄 7.低壓輸配氣管線探漏每年一次瓦斯偵測器或使用肥皂
水檢查結果以 PDA 紀錄……」;又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4 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載以:「……開關閥屬低壓輸配氣管線設備之一……104 年備查
之『輸儲設備定期檢查之項目、週期及作業方式』,其中設備項目五『輸配氣
管線設備』第 6、7 小項所列之低壓輸配氣管線巡邏或探漏作業,檢查範圍即
已包含開關閥。是以,辦理上開巡邏或探漏檢查時,應依實際檢查需求開啟開
關閥蓋片,並以瓦斯偵測器或肥皂水等方式進行相關檢測作業,以確認設備功
能及有無洩漏情形,尚難僅以觀察開關閥周邊環境、平整度、蓋板表面或銑鋪
復舊情形等外觀項目,即認已完成檢查義務。……」則訴願人既已依天然氣事
業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修訂系爭自動檢查作業,並報經原處分機關備
查,其自應按系爭自動檢查作業所載定期檢查之項目、週期及作業方式,對含
系爭開關閥在內之低壓輸配氣管線進行每年 1 次之巡邏及探漏等定期檢查,
並作成紀錄保存 5 年,若有異常應辦理修復,始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
第 1 項規定課予訴願人為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法定檢查義務。
(三)次依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2 日函檢附之 114 年 5 月 6 日檢查紀錄所
示,訴願人於該年度僅就系爭開關閥為平整度巡察、周邊巡查、蓋部表面調查
及銑鋪復舊檢查,並未提供已按系爭自動檢查作業所定檢查作業方式辦理檢查
之紀錄供核,難認其已執行檢查並作成紀錄,是訴願人未能提供其業依系爭自
動檢查作業檢查系爭開關閥檢查之相關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落實系
爭開關閥之定期檢查,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臺北市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之檢查項目未包含作
動檢測一節,稽之卷附 114 年臺北市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係訴願人依
據天然氣事業法第 51 條所訂定,惟原處分並未認定訴願人違反天然氣事業法
第 51 條,是訴願人主張上開計畫之檢查項目未包含作動檢測,而毋須執行系
爭開關閥轉動檢查,應有誤解;再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0 日邀集相
關機關及瓦斯公司召開「本市供用天然氣事業開關閥安全維護精進機制」,僅
係針對位於本市設置已超過 40 年之開關閥設施應加強進行功能審查,該會議
之目的並非在排除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訴願人之法定檢查
義務,故訴願人執該會議為由冀邀免責,應屬誤解;又案發時系爭開關閥之立
棒斷裂,僅係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落實系爭開關閥檢查之起因,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系爭開關閥立棒斷裂一節據
以裁處訴願人,故訴願人主張系爭開關閥立棒斷裂屬環境變異,並無故意過失
;且案發當日未造成人員傷亡等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
主張已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完成改善,屬嗣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天然氣
事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1 條第 5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