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81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104109 號函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104109 號函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系爭幼兒園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進用職
    員○○○(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8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23025181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8 日函)同意備查,嗣系爭幼
    兒園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君 113 年 10 月 25 日離職
    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22831 號函同意
    備查;其後系爭幼兒園自 113 年 10 月 25 日起以代理教保員身分聘任○君,任期
    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22836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5 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查認系爭幼兒園自○君上開任期屆滿日(即
    114 年 7 月 31 日)繼續以職員身分進用○君,惟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君後 30
    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查事宜,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
    3104109 號函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 12 日及 115 年 1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
    由,4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
      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六、教
      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
      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 1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
      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教育部 108 年 11 月 5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80099711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1 月 5 日函釋):「……說明:……三、有關貴局 107 年 12 月 28 日函
      詢幼照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說明如下:(一)依幼照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
      ,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二)審酌教保服務機構有教師、教保員或職
      員兼任組長、組長代理園長(園主任)等情形,因渠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或兼任
      主管職務仍於同一園內任職,其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不涉身分變動,應無幼照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異動之問題。(三)援上,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之異
      動係指於不同教保服務機構任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
      即應檢附上開規定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幼照法第 15 條
      第 3 項之規範。」
      113 年 10 月 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0097944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函釋):「主旨:貴府所詢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教職員工異動備查
      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15 條
      規定……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教保服務機構有進用或
      僱用人員及人員異動情形,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
      瞭解其背景資料及其有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情形。其中所稱『異動』,係指教職
      員工職位(稱)有變動,且該變動將影響該員之身分與資格之情形(如教保員改
      擔任園長)。爰此,所詢教保服務人員換職一節,請貴府依前開原則視個案情形
      予以認定。……四、另有關職務代理人於同一園內期滿繼續任職一節,說明如下
      :(一)職務代理人員期滿後繼續任職之情形,係教保服務機構再次進用該員,
      爰仍應依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進用備查。(二)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
      細則第 8 條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代理人員之代理期間以不超過 1
      年為限……。」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君代理教保員結束後繼續做職員的工作,只是
      換職務而已,應適用幼照法第 58 條規定。114 年 9 月 5 日稽查當日系爭幼
      兒園已立即於系統登錄○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學經歷及到職日等資料,並未
      違反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又當日訴願人已備妥相關資料欲交給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卻表示要等候通知再繳交,後續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亦未命訴願人補正
      ,等訴願人主動繳交後才裁罰訴願人,已違反誠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系爭幼兒園於○君代理教保員代理期限屆滿(114 年 7 月 31 日)後,繼
      續以職員身分聘用○君,並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有 11
      4 年 9 月 5 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系爭幼兒園 1
      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字第 114092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
      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
      本資料,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工
      作日內報備查,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 30 個工作日內
      報備查,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
      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幼照法第 15 條、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幼照法第 15 條 107
      年 6 月 27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
      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
      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另教保服務機構提供
      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 16 條訂有幼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規定
      ,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足
      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私立幼兒園
      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
      行性,爰增列第 3 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
      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是該條之立
      法目的,係藉由教保服務機構函報其進用人員相關基本資料,以了解該等人員背
      景,並利於主管機關督導管理,確保教保服務機構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以達
      保障幼兒受教權益之目的。復按教育部 108 年 11 月 5 日及 113 年 10 月
      4 日函釋意旨,教保服務機構有進用或僱用人員及人員異動情形,應檢具基本資
      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瞭解其背景資料及其有無不適任之消極資
      格情形;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職員工之異動係指於不同教保服務機構任職或於同一
      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或指教職員工職位(稱)有變動,且該變
      動將影響該員之身分與資格之情形(如教保員改擔任園長)。
    五、查本件系爭幼兒園於 112 年 5 月 2 日進用○君到職,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8 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於斯時應已經由
      系爭幼兒園函報進用○君備查所檢具之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瞭解○君背景資料及其有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
      情形。嗣系爭幼兒園自 113 年 10 月 25 日起以代理教保員身分進用○君,任
      期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備查
      ,其後系爭幼兒園自○君上開任期屆滿日(即 114 年 7 月 31 日)繼續以職
      員身分聘用○君;是○君原已任職於系爭幼兒園擔任代理教保員,因主管機關對
      其資格及基本資料原已掌握,嗣改任職員,似屬原有人員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內
      之身分或資格變動,是否屬上開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4 日函釋所稱之「異動
      」,即員工職位(稱)有變動,且該變動將影響該員之身分與資格之情形;惟查
      該函釋又謂有關職務代理人於同一園內期滿繼續任職之情形,係教保服務機構再
      次進用該員,爰仍應依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進用備查。此所謂職務代理人於
      同一園內期滿繼續任職,究係繼續任職職務代理人或以其他身分繼續任職,尚有
      不明,然此涉及異動或進用之認定,究應依幼照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或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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