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23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
    種:德國狼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遭長期關籠飼養,疑不當飼養爭犬隻等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4 日派員查察,查得系爭犬隻於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弄,遭關籠飼養,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測量飼養系爭
    犬隻之籠具尺寸,未符合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下稱基本照護規則)第 3
    條及其附表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5 年 2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2377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 115 年 3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
      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2 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健康、安全及
      福利,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基本照護規則。前項基本照護規則,由動保處定之。
      」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第 3 條規定:「飼主飼養犬、貓,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附表:飼養設施規定(節錄)

    動物別

    應具備之設施

    備註

    一、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面積:

    1.十五公斤以上之犬隻:每隻二平方公尺以上。

    ……

    (二)寬度:九十公分以上。

    (三)高度:犬隻肩高二倍以上。

    (四)底部間隙小於犬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

    (五)足供犬隻自由伸展肢體及迴旋活動之空間。

    ……

    一、飼養設施:指為飼養動物,以籠架、圍欄、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動物活動之設施,該設施內應具有提供動物飲食、飲水、休息之設備。飼養設施結構應穩固且不得有銳利之突出物。

    二、飼養設施之底面積包括固定式籠架之底面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只是偶而在睡覺期內才關進籠內休息,其餘時間皆
      在訴願人居住地生活,故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的籠內生活,不應以籠子尺寸來決
      定是否符合規定。又訴願人早年購買之犬籠 98cm ×126cm×105cm,足夠系爭犬
      隻伸展及睡眠所需之空間。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之情事,有系爭寵物明細資料、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只是偶而在睡覺期內才關進籠內休息,其餘時間皆在其居
      住地生活,故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的籠內生活,不應以籠子尺寸來決定是否符合
      規範。又其早年購買之犬籠 98cm ×126cm×105cm,足夠系爭犬隻伸展及睡眠所
      需之空間云云:
    (一)按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基本照護規則;違反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飼主為飼養 15 公斤以上之犬隻,而以籠架、圍欄、
       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犬隻活動之飼養設施,該設施應符合底面積每隻 2 平方
       公尺以上;寬度 90 公分以上;高度為犬隻肩高 2 倍以上等標準;為自治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基本照護規則第 3 條及
       其附表所明定。
    (二)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經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犬隻遭訴願人關籠飼養,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6 日動保就字第 115600373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及
       115 年 3 月 27 日電子郵件陳明查復略以,查察當日量測飼養系爭犬隻之不
       鏽鋼籠具尺寸為長 126 公分、寬 105 公分、高 105 公分,底面積約為
       1.3 平方公尺,以成年狼犬體重達 15 公斤,籠子底面積應達 2 平方公尺以
       上,籠具高度並應達犬隻肩高 2 倍以上,系爭犬隻為成年犬隻,依其體型,
       籠具之底面積及高度均未達基本照護規則第 3 條附表所定之標準。是訴願人
       飼養系爭犬隻未使用符合基本照護規則規定之飼養設施,違反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飼主,就飼養設施相關規範自
       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並應提供符合規範之飼養環境,系爭犬隻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於戶外被關籠飼養,而籠具未符合基本照護規則規定之飼養設施標
       準,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犬隻非於籠內生活、籠具足夠系爭犬隻
       伸展及睡眠所需空間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 元罰鍰,並命其依限完成改善,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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