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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14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26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 北市都建字第 11460
492661 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49266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
字第 114604926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2 月 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華江橋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2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1 月 1 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 115 年 1 月 2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2 月 5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未領有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02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
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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