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08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69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坐落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9693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 8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存在之違建,屬既存
      違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103 年
      12 月、114 年 10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 8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存在之違建,屬既存違建云
      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查本件依卷附 103 年 12 月、114 年 10 月
      xxxxxx街景圖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103 年 12 月尚未存在,然於 114 年之
      xxxxxx街景圖即已設置,是系爭構造物自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自應查報拆除。是
      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為 84 年 1 月 1 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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