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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431859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5 日委由其父○○○(即訴
願代理人)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 人(即訴願人、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
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
入戶動產標準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
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5922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
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醫療補助:……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
負擔者。」第 20 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
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非屬前三款,患
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
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至第 3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並
應檢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前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
得與財產之計算基準,準用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 點規定:「本
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
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二)全家人口之動產,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未超過本市
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其範圍
及計算方式準用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第 3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
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
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
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
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2.原投資已減
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
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為 1.696%……。說明:……四、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
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
13 年 8 月 16 日轉讓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更名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更未持有 100 萬元
出資額,從新北市政府函提供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公司名稱後的
○○公司章程,都足以證明訴願人已將出資額 100 萬元轉讓予案外人○君承受
,且○○公司章程亦載明案外人○君獨資持有 100 萬元出資額;原處分機關多
次要求訴願人提供可供佐證相關正式文書,而國稅局根本沒有任何贈與稅繳納證
明或無償有償轉讓證明及公司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訴願人親簽轉讓同意書錄影
檔無法公證,訴願人可以提供真實之轉讓同意書,但因為無法公證致原處分機關
依然不採,原處分機關在合情合理合法範圍內審查不宜過苛,請重新審查准予補
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基準第 3 點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5
人,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 年○○月○○日生)50 歲,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有投資○
○公司 100 萬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00 元;是其動產共
計 100 萬 2,400 元。
(二)訴願人之父親○○○(43 年○○月○○日生)71 歲,查無動產。
(三)訴願人之母親○○○(43 年○○月○○日生)71 歲,查有利息所得 2 筆共
計 3,260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存款本金為 19 萬
2,217 元;另查有投資 1 筆計 500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2 萬 2,032 元
計入動產;是其動產共計 21 萬 4,749 元。
(四)訴願人之長子(90 年○○月○○日生)24 歲,及長女(104 年○○月○○日
生)10 歲,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全戶動產共計 121 萬 7,149 元,扣除
醫療費用 8 萬 1,676 元後,平均每人動產為 22 萬 7,095 元,超過本市 1
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戶政人口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13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整戶列計人口之已領福利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訴願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足以證明訴願人已將
出資額 100 萬元轉讓予案外人○君承受;國稅局根本沒有任何贈與稅繳納證明
或無償有償轉讓證明及公司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訴願人親簽轉讓同意書錄影檔
無法公證,原處分機關審查不宜過苛云云:
(一)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除低收入戶傷病患、中低
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或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者外,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申請醫療補助;所稱非其本人或扶
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係指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
產標準者等;所稱全家人口,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所稱全家人口
之動產,其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審核作業規定;為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認定
基準第 2 點及第 3 點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市 114 年度中
低收入戶審查動產金額標準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人
主張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
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
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辦理;為審核
作業規定第 8 點及第 9 點所明定,亦有本府 113 年 9 月 30 日公告可
稽。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基準第 3 點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雖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入監服刑迄今,惟因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所定不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係指申請
人以外之人員,不包含申請人,爰認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共計 5 人,並無違誤。次查
原處分機關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121 萬 7,149 元,扣除醫療費用 8 萬 1,676 元後,平均每人動產為 22 萬
7,095 元〔(121 萬 7,149 元- 8 萬 1,676 元)÷5 人= 22 萬 7,095 元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就○○○○○公司即
更名後○○公司之投資額 100 萬元已轉讓予案外人○君一節,依審核作業規
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提供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及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
說明;經查,依卷附訴願人之 114 年 12 月 15 日檢具新事證補正事項說明
所附之○○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
○○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同意書、113 年 8 月 16 日訴願人親簽
○○○○○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之錄影檔截圖等影本予原處分機關,其中○○
公司章程第五條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各股東
姓名、出資額如後:……○○○壹佰萬元整」及○○○○○公司股東同意書第
2 點所載:「原股東○○○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承受
。」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轉讓是否具有對價或係無償轉讓,原處分機關無從
判斷其轉讓之價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431924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檢具有償或無償轉讓之證明文件供核,惟未能
提供;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07230 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訴願人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公司轉讓程序
及轉讓後所得資金流向。是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對○○公司之 100 萬元投資,
計入訴願人全戶動產,於法有據;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公司轉
讓究係有償或無償及轉讓後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供核,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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