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07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通知單號 21
    73450058020016 、115 年 1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50078020023 及 115 年 1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50088020022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5 日 17 時 51 分許、同年 1 月 7 日上午 5 時 4
    8 分許及 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停放於本市○○○○○百貨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未依規
    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分別以 115 年 1 月 8 日通知單號 2173450058020016 裁處書(違規
    時間:115 年 1 月 5 日,下稱原處分 1)、115 年 1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
    50078020023 裁處書(違規時間:115 年 1 月 7 日,下稱原處分 2)及 115 年
    1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50088020022 裁處書(違規時間:115 年 1 月 8 日
    ,下稱原處分 3),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於 115 年 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
      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
      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
      量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樂業之園
      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
      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
      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
      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
      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
      稱停車位)。」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
      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
      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後,新設或重製之標誌及標線應以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之圖例設置。」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
      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
      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
      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
      ……。」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
      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
      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中孕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
      位名稱以及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
      要等比例放大。懸掛式及豎立式之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
      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置規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
      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交路字第 0950052880 號函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
      3 日函釋):「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遭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依據乙案……說明:……二、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
      屬停車場法所稱『路外公共停車場』;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依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另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
      所。』……故本案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係利用道路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
      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範圍。惟若欲將
      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
      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主旨:……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
      區隔乙案……說明:……二、……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長期租賃系爭停車場租賃戶,熟知停車場設
      有殘障及孕婦專用車位,從未非法占用過,因假日人潮眾多,致使訴願人不小心
      將系爭車輛停放至不熟悉的區域,且因燈光昏暗,標示位置與平日停放處標示地
      方不一致,導致誤停,業者未善盡告知長租客,亦有失職之處;訴願人因工作非
      每日移動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 2 至 3 天,並非刻意停
      放該處;連續因同一事由(系爭車輛未曾移動)而裁罰 3 次,於情於理有過之
      ,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具有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
      證明,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 115 年 1 月 5 日、1 月 7 日、1 月 8 日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停車場燈光昏暗,標示位置不一致導致誤停系爭停車位
      ,系爭停車場業者未告知訴願人亦有失職;其因工作非每日移動系爭車輛,非刻
      意停放系爭停車位,裁罰 3 次不合理云云:
    (一)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且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得停放於
       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使用該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
       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
       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之 115 年 1 月 5 日、1 月 7 日及 1 月 8 日現場照片
       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色內框,且該
       車位前方水泥柱側面懸掛孕婦、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是系爭
       停車位之設置已符合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5 項之規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
       之使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係供孕婦或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使用,則車輛
       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處屬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
       童,且未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經查,
       本件訴願人未具有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停車識別證明,亦不
       否認其於本案行為時(115 年 1 月 5 日、1 月 7 日、1 月 8 日)未
       乘載孕婦及 6 歲以下兒童,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訴願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則尚難以系爭停車場業者未告知專用停車位等語,冀邀免責。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因同一事由裁罰 3 次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
       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
       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
       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參照)。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53001882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五所陳,原處分機
       關依其裁量原則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每日裁處 1 次,既達停車場法有效經營
       管理增進交通流暢之意旨,且亦符合道交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違規停車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類此規定。經查,參照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停車場屬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路
       外停車場,非屬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道路,固無該條例之適用;然
       參照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占
       用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違規事實,其行為之繼續對於公益及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另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違規時間分別為 115 年 1 月 5
       日 17 時 51 分、1 月 7 日上午 5 時 48 分及 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均分屬不同日且時間間隔均超過 1 日,難謂屬時間密接行為,則原
       處分機關參照道交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關於每逾 2 小時得
       連續舉發規定之意旨,認定訴願人有 3 個違規行為,應屬原處分機關考量個
       案事實情節、斟酌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範制裁目的等因素所為評價判
       斷,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3 次違反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分別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均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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