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4.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91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176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號、○○號、○○巷○○號至○○號(雙號)、○○號
      、○○號、○○巷○○號至○○號(單號)、○○巷○○弄○○號至○○號(單
      號)、○○○街○○號至○○號(雙號)、○○巷○○號至○○號、○○號至○
      ○號(雙號)、○○巷○○號至○○號(雙號)、○○街○○號至○○號(單號
      )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12 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原為上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
      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5 日北市土建(108)字第 0001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24442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
      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
      自行拆除;並以 108 年 8 月 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83232583 號函(下稱
      108 年 8 月 22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1 年 7 月 22 日(
      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該函於 108 年 8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 108 年 8 月 22 日函,於 108 年 9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8 年 12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3873 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街○○號建物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至同年 12
      月 2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
      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並查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自 113 年
      4 月 22 日因信託登記為上址○○○街○○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 1,訴願人為信託登記委託人),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154322 號函請○○銀行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陳請不予優先查處,
      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
      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裁處;該函於 114 年 9 月 4 日
      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建築物房屋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
      ,審認○○銀行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176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銀行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銀行,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銀行,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主張上址○○○街○○號建物雖依信託契
      約方式登記移轉予○○銀行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等語;惟查上址○○
      ○街○○號建築物業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銀行,本件原處
      分係以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銀行為處分對象,處○○銀行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
      處分人),難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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